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市**委员会诉郑州市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委员会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蒋**、被上诉人郑州市**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徐**及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郑州市明鸿新城小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3号。2009年3月起,该小区开始进行业主委员会改选。2009年3月7日,明鸿新城社区发布关于推荐单元楼业主代表公告,同年4月9日楼主代表产生;同年5月10日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7名新业主委员会,并于同年6月8日公告。原告在公告同时就业委会改选情况向被告作出报告,并申请备案。在改选过程中,被告及政府基层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改选进行了参与指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所在小区进行业委会选举,被告进行了相关指导。业委会选举完成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书面告示原告备案结果,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已经告知原告不予备案并明确了其对原告申请的意见,结合原告请求限期被告办理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不予备案的理由直接予以审查。被告在对整个选举过程给予指导后,再以选举程序出现问题不予备案,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业委会选举的不同意见,应由所在小区业主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不影响被告对新成立业委会的备案登记。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就原告的备案申请给予备案。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金水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1、业主委员会没有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进行诉讼。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偏颇。原审认定在业主委员会的改选过程中,上诉人对改选进行了参与指导,但对被上诉人没有遵照郑州市现行物业管理条例和规定程序进行换届选举工作、也没有遵照上诉人的指导和监督进行改选的事实未依法认定。其判决理由不能让人信服。3、原审法院适用法规不正确,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郑州市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程序》并不存在。其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要求备案的,应当首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再由县市区房管局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述前置程序,直接要求上诉人进行备案,上诉人予以拒绝有根有据。原审判决不顾被上诉人报送材料不全和越级报送的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限期给予被上诉人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违反规定。最后,本案与被上诉人小区所辖的丰产路办事处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错误,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明鸿新**委员会的选举是换届选举,而且是在有关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无论是过程和还是结果,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在选举之后,上诉人当即已宣告成立。2、上诉人没有针对业委会的换届选举发出任何通知,至今持续3年之久。3、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4、本届的业主委员会换届,是群众自发组织,其是否成立不以房管局的备案为准。5、办事处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需要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法律上尚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从司法实践的现实看,多将其视同其他组织参与诉讼,本案明鸿新城**委员会的改选虽未完成备案,但其作为申请备案的主体,认可其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较为适宜,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郑州市**委员会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一审漏列被上诉人小区所在的丰**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由于办事处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需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没有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二、对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备案申请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法律和法规没有详细的规定,但郑州**管理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辖区内的备案登记工作程序作如下规定: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2、县市、区房管部门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出具《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通知》,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3、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刻制印章,并将印模报县市区房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此备案程序,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因此可以作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申请备案登记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备案申请材料后,上诉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上述程序要求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而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未作出任何决定,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辩解理由,不能视为系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的处理意见,其以被上诉人不符合备案登记条件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是否进行备案登记,还需要由上诉人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等进行审查,一审直接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备案登记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就被上诉人的备案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