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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航大酒店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大酒店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市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郭**系原告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28日。2010年1月6日早晨6:40分之后,郭**在打卡上班后,通过员工通道时,由于天冷地滑摔倒受伤。当日,郭**经河南省**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0年2月23日,第三人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3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当日将此申请移送被告处理。201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情况经过、举证情况说明、刷卡情况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于2010年5月4日作出了107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复决)字[2010]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1071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企业职工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郭**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关于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但不可否认的是,截止到事发之日第三人仍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而且原告在其出具的情况经过中也认可第三人是原告酒店的员工;另外,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赋予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可以享受退休的权利,但并没有剥夺这类劳动者劳动的权利。而且劳动者退休是应履行一定的手续并且在退休之后应当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结合本案,原告并未给第三人办理退休手续,第三人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第三人是否是在“员工通道”摔伤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即用人单位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摔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而是在其酒店范围之外受到的伤害;而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情况来看,也能反映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其打卡上班之后在其工作区域造成的,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被告在接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移交的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案件后,及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提交材料后,又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所称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107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107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河**航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第三人的摔伤地点,不合法;2、一审未查清第三人摔伤时间;3、第三人已经到退休年龄,依据相关法律不应认定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同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2、第三人虽然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上诉人并未给第三人办理退休手续,第三人不属于已经退休人员。3、第三人在单位受到工伤,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而且是其单位领导把第三人送到医院,并为其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综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答辩称:1、证人证言及打卡的时间可以证明第三人系上班之后摔伤的;2、受伤时上诉人并未给第三人办理退休手续,劳动合同没有终止;其他答辩意见同郑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郭**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前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关于摔伤时间未查清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郭**虽然在受到工伤时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继续聘用郭**,且未给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使郭**无法办理退休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中郭**不应属于离退休人员,其受到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航大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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