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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工伤认定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武全营于2009年8月14日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9年8月16日,第三人从早8点工作到下午15点左右时,武全营被液压支柱砸伤腹部。副班长丁**知道后即安排人员将第三人送上井,前往郑**团总医院救治,并通知了矿采煤队长路凤学等原告方有关管理人员。2009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豫(新密人劳)工伤受字[2009]13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10年2月4日被告作出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13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武全营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30日向新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密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5日作出新密政复决字(201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13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13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系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第三人武全营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起诉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武全营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武全营于2009年8月16日,下午15点左右时,与同班工人在井下工作被液压支柱砸伤腹部,并被送往郑**团总医院救治,并通知了矿采煤队长路凤学等原告方有关管理人员。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作出武全营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郑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武全营受伤与其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与武全营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武全营不属于上诉人单位职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武全营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全营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新劳裁裁字(2009)第12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从韩*、丁**、韩**证言中可以证实武全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对被上诉人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9]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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