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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郑州**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郑州**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郑州**商务局的代理人张**、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认为苏宁电器在2010年4月30日河南商报A08版称五一特卖单价满2680元送电磁炉放量500台、单价满480元送电风扇放量2000台、满18510元送平板电视放量200台等促销活动,系多个门店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未标注单个门店促销商品数量,违反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处罚,该促销活动未向商务部门备案,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也应处罚,于2010年7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书,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被告接原告举报后,认为其没有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举报未进行处理,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10月14日,被告以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将原告的举报事项告知郑州市商务局并通知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商务部、国家**委员会、**安部、国**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9月12日公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根据上述规定,郑州市商务局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均是商务管理部门,关于市商务局和区商务局之间对备案问题如何管理该办法无明确规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七政办[2010]24号文件《关于印发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并未明确被告的主要职责有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10]72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则规定了郑州市商务局具有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牵头协调全市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和规范工作、受理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以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举报投诉,参与组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商业欺诈、协调指导全市流通领域市场监管等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对零售商进行处罚,根据上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七政办[2010]24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没有进行处罚的职权,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被告已将原告举报的事项告知郑州市商务局并已告知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授予了被上诉人对违法行为查处的职责,一审以区政府没有明确被上诉人处理职责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无处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告知郑州市商务局并告知上诉人属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提交的挂号信回执不符合举证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商务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已经移送郑州市商务局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二七区没有赋予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举报情况的处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苏宁电器的促销活动违法且没有备案,违反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应予处罚,上诉人于2010年7月4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举报书,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被上诉人接举报后,认为其没有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未予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举报未进行处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根据上述规章授权,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做为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具有备案及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职责。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七区政府二七政办(2010)24号文件《关于印发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但该文件赋予了被上诉人“负责全区商品流通市场运行监测及监管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管理规范社会消费品零售情况”的职责,且该职责同《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所赋予的职责并不矛盾,被上诉人认为其无权处理上诉人举报事项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其已将上诉人的举报上交郑州市商务局且已告知上诉人,并提供了挂号信函收据,但上诉人对该收据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信函收据中不能证明签收情况及邮寄内容,无法据此认定其已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综上,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予以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案件上交的情况及被上诉人无权处理举报职责的情况”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

二、判令被上诉人郑州**商务局于30日内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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