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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王*、黄**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与黄**、黄**均系国营第一二四厂(即郑州飞**任公司)职工,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0号楼4单元40号,系单位集资建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黄**名下。之前,因孙**与黄**、黄**之间对该房存在着权属争议,黄**起诉黄**、孙**请求法院确认黄**、孙**签订的《购房契约》无效并判令孙**搬出诉争的房屋。孙**反诉黄**、黄**请求法院确认黄**、孙**签订的《购房契约》有效并判令黄**、黄**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针对上述诉讼本院作出(2009)二**一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后,孙**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一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三、黄**与孙**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购房契约》合法有效;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黄**、黄**协助上述人孙**办理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0号楼4单元4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该判决于2010年8月26日生效。判决后黄**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0月27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年豫法民申字第04571号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但目前尚未决定是否再审。

由于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原告庭审时称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单位存放。后黄**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20日被告为黄**补发了郑**证字第080107714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尚未履行前,2010年9月3日黄**与王*签订《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的房屋以24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双方在向被告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身份证明、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王*按280182.72元的计税金额缴纳了税款并履行完相关手续后,经被告审查于2010年9月7日为王*颁发了郑**证字第1001096969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不能过户的法律规定,同时侵犯了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权威,造成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侵犯了孙**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为第三人王*办理的产权证号为1001096969的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0号楼4单元40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由原告孙**居住至今已五年,第三人王*购买该房时未能入户查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孙**与黄**、黄**因对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0号楼4单元40号房屋的权属之争,在2010年8月3日已经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权,根据“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黄**、黄**协助上述人孙**办理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0号楼4单元4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判决内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确认给孙**。虽然本案第三人黄**仍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已不具有实际权力,该房屋应为生效民事判决所执行的标的物。黄**明知判决已经生效却拒不执行,恶意将自己已丧失所有权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王*,由此给王*造成的损失,王*可另行主张权利。王*在购买房屋时,未入户查看房屋状况,属重大过失且有悖常理,因此,王*述称自己为善意取得房屋,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赠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房屋买卖双方在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虽然提交了黄**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已被生效的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本案原告孙**,房屋权属依法发生了强制性转移。因此,第三人黄**与王*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提供上述法律文书,被告将房屋转移登记在王*名下,不符合上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卖房人黄**向被告隐瞒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故被告在此次房屋转移登记中不承担过错责任。但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颁发的郑**证字第100109696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对该套房屋存在诉争的问题无从查证,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2、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忽视了行政诉讼应当审理的范围,导致判决逻辑错误和结果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孙*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述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强制性转移,而原审第三人黄**在与上诉人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提供上述法律文书致使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房屋转移登记在上诉人王*名下,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黄**明知判决已经生效却拒不执行,而将自己已丧失所有权的房屋转让给上诉人王*,由此给王*造成的损失,王*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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