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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金玲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季**于2010年3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递交撤证申请,要求撤销季**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266号23号楼1单元3号的房产证。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3月22日接函后,以信访形式作出处理,认定为季**颁发的0001036794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交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不符合撤销条件,并将处理结果电话作出回复,因原告季**未接到该信访回复电话,因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未规定被告可以受理房屋登记权利人之外的人申请注销或撤销房屋产权证的权利。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被告也当庭辩称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其非经权利人申请被告没有撤销房屋产权证的职权。原告当庭也未举证被告有本案情形的职权依据,故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法定职权范围。且原告以邮寄方式直接主张房屋登记事项的行为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季**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季**提交的办证资料疏于审查,为不能进入市场交易的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违反有关文件规定。二、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接到上诉人的申请撤证手续后未作出处理及答复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上诉人的撤销申请,我局已告知其处理结果。二、我局向季**颁发的房产证合法,不符合撤销的条件。三、按照房产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局只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才能撤销有关的产权登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季*玲辩称: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本案的房产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接上诉人季**递交的撤销房产证申请后,应当依法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然后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上诉人。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述规定作出处理并向上诉人进行了回复,故上诉人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其申请没有处理及答复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虽辩称已经作出了处理,并且告知了上诉人,但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系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规处出具的内部材料,不能证明是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诉人季**申请事项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具有法定职权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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