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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村煤矿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涉村煤矿诉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郑**业病防治所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丁*升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09年12月11日,丁*升向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是原告巩**村煤矿职工,并患有职业病。2009年12月21日,被告受理了丁*升的申请,并向原告下达了豫(巩)工伤调字[2009]066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材料,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后丁*升以收集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的申请,2010年1月25日,被告中止工伤认定。2010年4月24日,丁*升向被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就业协议书等证据。2010年5月12日,被告下达了豫(巩)工伤认字[201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巩**村煤矿职工丁*升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复决)字[2010]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巩)[201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丁*升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属于职业病,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第三人患有职业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第三人与原告巩义市涉村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保险责任是否由原告承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就业协议书等证据,能够基本证实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其职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职业病是任何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和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第四条的规定精神,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下发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豫(巩)[201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辩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201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巩**村煤矿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丁*升不是上诉人巩**村煤矿的职工,被上诉人巩义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巩**村煤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巩义市涉村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矿于2010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确认丁*升于2006年至2008年在巩义市涉村煤矿**护队工作,同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丁*升2009年后在其他煤矿工作,且该煤矿不能够提供对被上诉人丁*升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证据。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性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第四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责任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丁*升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丁*升述称:同意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就业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上诉人巩义市涉村煤矿的职工,其与该煤矿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巩义市涉村煤矿虽然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以及本案审理程序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丁**不是其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丁**的职业病是任何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且该煤矿不能够提供对被上诉人丁**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丁**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属于职业病,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第四条之规定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涉村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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