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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业公司规划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业公司因规划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冯**,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屈峥,被上诉人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公司未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郑州市未来路东侧、货栈街南侧,即郑州市货栈街158号院内建设二层砖混房一处,建筑面积239.6平方米,投资额120,000元。该房距北侧郑州**区货栈街162号院8号楼8.4米。2006年5月10日,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郑**)罚款字【2006】第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公司处以9504元罚款。同年5月16日,原告缴纳了9504元罚款。郜**不服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郑**)罚款字【2006】第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5月12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郑*(复决)字【2008】03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郑**)罚款字【2006】第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郜**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郑州市城市规划局经过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光**公司委托人、并委托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进行日照分析,结论是原告所建二层砖混楼对北侧郜**房产日照影响大寒日照时间小于一小时。2009年12月,郑州市城市规划局更名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2010年2月25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作出了(郑**)罚字【2010】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郑*(复决)字【201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郑**)罚字【2010】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郜**系郑州**区货栈街162号院8号楼7单元一层74号房产的业主。郜**于2004年入住该房。2010年3月18日,郜**获得郑**证字第10010252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又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作出了(郑**)罚款字【2010】1010号罚款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9504元整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对其辖区内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调查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于2005年10月在郑州市未来路东侧、货栈街南侧,未经许可,擅自建设二层砖混房一处,建筑面积239.6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因该违法行为所形成的违法建筑的继续状态一直延续至今,故被告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6年作出过(郑执法)罚款字【2006】第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复决)字【2008】03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行政处罚。由于原告所建违法建筑对第三人的合法住宅造成严重的日照影响,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依法应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故原告光**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罚字【2010】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方面审查有误,应依据上诉人行为时的法律规定,而不是行为后时隔五年的《城乡规划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郑**)罚字【2010】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日照分析结论不具有合法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建筑物严重影响郜栓柱的采光权不是事实。三、被上诉人郜栓柱房产权的取得晚于上诉人建房时间,且上诉人的该建房行为已被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非严重违法行为,不影响郜栓柱的采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及郜栓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河南**业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郑州市未来路东侧、货栈街南侧,即郑州市货栈街158号院内建设二层砖混房一处,建筑面积239.6平方米,属违法建设。虽然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始于2005年10月,但该违法状态持续至今,且该违法行为曾在2006年被处罚过,并不属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得处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在对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方面审查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日照分析平面图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违法建设已导致被上诉人郜栓柱房产在大寒日日照时间小于1小时,严重违反了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上诉人作出(郑**)罚字【2010】第1002号“限三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上诉人称日照分析结论不具合法真实性,影响被上诉人郜栓柱采光的建筑并非本案所涉房产一方,更重要的是其他建筑物所致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三、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郑**)罚款字【2006】第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复决)字【2008】03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上诉人称其建房行为已被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非严重违法行为,不影响郜栓柱的采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郜栓柱房屋产权证的取得虽然晚于上诉人建房时间,但上诉人所建违法建筑对郜栓柱合法住宅造成严重的日照影响的事实并未改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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