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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周**,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冯*中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第三人在原告处冶炼车间任炉前工,主要接触矽尘有害物质,2009年10月15日,被河南**治研究所诊断为三期尘肺,2009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核实,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14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受理第三人冯*中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依据河南**治研究所作出省职防所职诊字第1036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否要求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是由被告根据需要而定,故原告诉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就认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登封**有限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河南**治研究所作出省职防所职诊字第1036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冯*中被诊断为三期尘肺。2009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冯*中向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月7日受理其申请,并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14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结论为登封**有限公司职工冯*中职业病确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该条虽然规定了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以及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规定,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是认定职业病为工伤的法定程序,上述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的程序规定与上述法律以及**务院行政法规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规定应当是针对职工所受伤害的结果,在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后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上述规定的前提还应当是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系依法取得。而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的前提应当是在申请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后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诊断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和再鉴定以主张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人工伤申请后,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是否为依法取得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是否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最后的用人单位应当是患有职业病劳动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的承担者。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照法定程序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用人单位的相关申辩理由,未审核申请人离开上诉人单位后至诊断时两年多时间是否有其他职业经历及用人单位,亦未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是否为依法取得,即仅凭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及职业病诊断证明,径行作出上诉人为用人单位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四、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其经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14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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