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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工伤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工伤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勘探局委托代理人聂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张**于2006年12月11日与本单位职工李*在上班时间发生争吵,在争执中,原告右眼受伤。后公安机关分别对二人作出治安处罚。2007年12月原告起诉李*人身损害赔偿,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直至2009年5月4日原告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5月6日,被告作出**劳社工伤不受字[2009]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张**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法定一年的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发生受伤害事实,原告称事发时就要求单位申请工伤,单位不予认可,但原告与单位之间就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争议并不构成工伤申请时限的不可抗力因素,且原告于2007年12月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伤害构成工伤在单位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也应当在一年内提出申请,因此原告在2009年5月4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豫劳社工伤不受字[2009]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被上诉人中**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张**2006年12月11日受伤,至2009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中**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未在法定时限内就上诉人张**发生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张**工伤申请时限的不可抗力因素。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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