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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商局工商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政管理局、王**因与周**工商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石*、徐**,王**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周*山系河南世**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2006年1月,王**以河南世**限公司名义向河南省**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2006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周*山名义与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等文件,将原记载的股东人数由周*山、王**、马**三人申请变更为王**、马**二人,并将原周*山的股份全部登记在王**名下。河南**管理局于2006年1月9日核准变更。2008年4月1日后河南世**限公司移交至郑州**管理局管辖。2009年3月周*山得知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实后,向郑州**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在申请未果后,以郑州**管理局为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6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中“周*山”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均不是周*山书写。该案经郑州**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系河南**管理局作出,该局应为适格被告,原告遂申请变更被告为河南**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本案原告周**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定的适格被告应为河南**管理局并告知原告,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河南**管理局,因被告住所地在金水区,该案件依法移送至我院,案件所涉法院之间移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王**所述意见没有根据。二、由于被告所作的变更登记依据的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等申请材料均非原告本人签名,导致被告所作变更登记行为发生事实错误,因此该登记行为应当依法撤销,并由被告恢复原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河南**管理局2006年1月9日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河南**管理局上诉称:1、河南世**限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完整的材料,上诉人依法审查后认为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作出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证据充分。2、河南世**限公司伪造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核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河南世**限公司。4、本案一审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王**上诉称:1、郑州**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河南世**限公司为第三人。3、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股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中的“周**”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应予撤销。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马**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申请人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向河南**理局提交了相应的材料,但是其中的《2006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中的“周**”签名字迹,经鉴定均不是周**本人书写。河南**管理局据以登记的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故其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二**法院开庭之后又将案件移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河南世**限公司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因该公司的股东均已参加本案诉讼,其中王**持有50%以上公司股份,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不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不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一审漏列第三人为由请求撤诉一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股东变更登记是依申请的行为,一审判决河南**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河**管理局2006年1月9日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政管理局、王**各负担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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