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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盛**公司诉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诉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被上诉人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汪中华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7月份,第三人汪中华到原告承建的郑**学校实验楼工地做工。2008年9月5日,第三人汪中华在该工地拆地下室模板时,从架子上摔下,当日送往郑**心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008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不认为是工伤,要承担举证责任,逾期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经经调查后,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豫(牟)工伤认字【2009】0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03号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原告辩称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劳动事实关系。第三人工友的证言,第三人的劳动职业卡,能印证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郑**学校工地拆模板时受伤。郑**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郑**学校实验楼项目的承包方,实验楼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一方加盖的印章均为原告,工程款的结算也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也不否认自己承建郑**学校工程的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3、原告辩称实际的承建方是七建,却未能提供自己与七建签订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七建是实际的项目承建方。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的七建与京**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是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二是没有提供与其相印证的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辩称被告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告知原告承担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此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没有剥夺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牟)工伤认定【2009】03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汪中华并非上诉人的职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汪中华并非上诉人的职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汪中华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其提起行政诉讼时也未向法院提交用以证明汪中华并非上诉人的职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汪中华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效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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