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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管理局颁发房产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管理局因张*诉其为他人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张*,第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06年6月8日原告张*取得位于金水区××路×号新楼中楼×号楼西×单元×层×户房屋(建筑面积69.21平方米)的产权证。2008年12月8日第三人史*依据张*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与“张*”名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向被告申请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12月11日,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月19日,史*将争议房产抵押给中国建**河南省分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档案中《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张*”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签名笔迹均不是原告张*本人所书写;《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两枚指印中其中一枚与原告张*本人手印不同,另一枚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指印因细节特征不明显,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史*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在张*提起本案诉讼后,史*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由于第三人史*隐瞒真实情况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被告在审查转让登记过程中,也未能够审核转让人的真实身份,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发生实质错误。鉴于争议房屋史*已经又设定抵押,在抵押未解除前,直接撤销被告对争议房屋的登记行为不妥。有关抵押、离婚及财产分割等争议当事人均应另行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管理局为第三人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郑州**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为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驳回张冰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充分尽到了审查义务。一审判决认为“(由于第三人史*隐瞒真实情况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在审查转移登记过程中,也未能够审核转让人的真实身份,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发生实质错误。”我们对此有异议。上诉人对张*的签名和指印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充分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明确认定我局充分尽到了审查义务。2、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张*的合法权益。我局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虽只写张*一人,但由于张*与史*是夫妻,根据婚姻法属于张*史*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性质没有任何变化。张*与史*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没有任何改变,没有受到侵害不应起诉撤证。史*张*夫妻如果围绕该共同房产的分割和处分发生争议,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郑州**管理局在审查转让登记过程中,未能够审核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属颁证违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史*隐瞒真实情况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上诉人郑州**管理局在审查转让登记过程中,也未能够审核转让人的真实身份,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发生实质错误,本案被诉房产证应予撤销。但鉴于争议房屋第三人史*已经又设定抵押,在抵押未解除前,直接撤销上诉人郑州**管理局对争议房屋的登记行为不妥。应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上诉人郑州**管理局为第三人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张*与第三人史*之间有关抵押、离婚及财产分割等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均应另行处理。因此上诉人郑州**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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