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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隆**限公司因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隆**限公司因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邱学金、马**,被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夏**系郑州隆**限公司所管理的财税小区的保洁员,2008年7月17日,夏**在小区工作时,因雨天路滑摔伤,被送至河**学院救治。后被转入中牟**民医院治疗。2009年2月12日,第三人夏**向被告二七区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其2008年7月17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夏**的申请后,向原告隆**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就夏**受伤一事向夏**的同事鲁*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核实,被告认定第三人夏**2008年7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受理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证实了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伤的事实。原告关于夏**是农民,在2008年7月17日受伤时已69岁,根据有关政策,农民60岁后开始领取退休金,应当视为退休人员,故双方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雷阵雨天气是保洁员休息日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在夏**工作地点张贴或已被夏**知晓或者已实际执行,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郑州隆**限公司上诉称:1、夏**摔伤时是在休息日,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2、夏**摔伤的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而是在其住所门口。3、夏**已超过法定60岁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夏**作为保洁员整个院子都是工作场所,其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工友和小区业主予以证明。2、《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超过60岁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故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夏**辩称:认定工伤的前提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60岁以上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工伤申请人夏**在申请工伤时提供了工友及小区业主的证明,证明夏**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主张夏**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虽提交有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公司有关人员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据认定夏**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夏**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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