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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管理局为李**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

审理经过

李**中牟**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管局)为李**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中**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牟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郑*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被申请人中**管局委托代理人吴**、雷**,被申请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在退休前与其子李**均是中牟县粮食局下属面粉厂的职工,李*分别于1993年12月30日、1994年3月25日、1996年8月16日以建房集资的名义付款44947.3元购买中牟县光荣院住房一套,收据由李**持有。第三人李**、杨**于1996年9月25日结婚后居住该套房屋,第三人李**于1999年9月14日向中**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中**管局经审查中牟县光荣院为李**出具的权属证明,并由光荣院与李**在申请审批表转让双方相应表格签署确认后,中**管局于1999年9月17日予以登记,向李**颁发了牟房权字第0784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1日换发新证。第三人杨**于2008年5月初起诉李**离婚,并提出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李*知情后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在李**、杨**结婚前,李**与李*属于共同的家庭成员,所购买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无论购买行为以谁的名义作出,都不能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动产所有权实行登记主义,登记是所有权生效的条件,不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房屋登记前所有权是已经存在的,只是处于不生效状态,登记后所有权生效,但登记行为本身并不改变该所有权状态,而无论登记在哪个共有权人名下,如果改变,应以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2、中**管局在对李**的申请审查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登记颁证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是确实的,应当予以维持。3、李*主张房权的依据是交款收据,一方面,原件的持有状况并不能说明其子李**与房屋所有权无关,另一方面也不能排除李*交款的事实,高度可能的是共有权。李*持收据复印件认为中**管局登记行为违反程序,错误发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管局为第三人李**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的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中牟**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牟房权字第0784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以中牟**管理局的行为违反程序,审查事实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中牟县房管局为第三人李**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申诉称,涉案房屋是其出资购买,有交款票据为证。因其子李**婚后无住房,便将涉案房屋借给李**、杨**夫妻暂住。1999年间,李**办理房产证时,未经其同意,中牟县光荣院为其出具伪证,中牟县房管局未严格审查,为其颁证,现中牟县光荣院又出具证明,证明房款为其所交,原审认为高度可能是共有权没有根据,请求再审撤销中牟县房管局为第三人李**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管局答辩称,涉案房屋原为中牟县光荣院的房产,李**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有中牟县光荣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光荣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要求房管局给李**办理房产证,其为李**颁发的07845号房权证书房屋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程序。李*称中牟县光荣院出具伪证,其未严格审查,毫无根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杨**答辩意见与中**管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管局为第三人李**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李*与李**系父子关系,均系家庭成员,中**管局对家庭成员出资购房的具体情况无审查的义务,故涉案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不影响中**管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其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可另行主张。李*请求再审改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郑*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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