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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伟诉被告郑**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郑州**限公司1999年11月11日至今法定代表人是蒋XX,而非李XX。被告违法将已公告作废的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的登记资料信息纳入档案供公众查阅复印,还违法将郑工商处(2007)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法定代表人写成“李XX”。(2003)二七行初字第15号、(2003)郑*终字第302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和2004年3月27日《郑州日报》第三版刊登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的事实如下:郑州**限公司于1997年12月3日经被告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XX,1999年11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XX。2000年2月23日、2000年8月14日公司股东李XX以该公司营业执照丢失为由先后向被告申请补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正副本各一份。2001年7月15日又以2000年8月14日补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领取了一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其行为构成虚假登记。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于2004年3月26日公告李XX持有的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李XX利用被告已公告作废但未删除的档案查询信息,即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001年7月5日将原告2002年购买的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开发出售的郑州市**海北二街88号院2号楼东三单元5层东户52号房屋,第二次违法卖给姜XX。原告2002年7月12日购买了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开发出售的郑州市**海北二街88号院2号楼东三单元5层东户52号房屋,共交付购房款14.5万元(有郑州**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2002年11月装修后入住已近9年(有近9年部分交电费、水费凭证和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小区邻居证明为证),由于郑州**限公司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所处的“紫荆花园”小区内共有86户购房户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2009年8月22日,白**手持原告购买的并已居住近7年的房屋的房产证将门撬开,撵原告走人,经到场民警询问,原告才得知自己购买入住近7年由于开发商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却又被开发商于2005年3月28日第二次卖给姜XX,姜**2009年6月30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后,2009年7月31日将市场价35万元左右的该房屋以15万又转卖给白XX,白XX过户取得房产证后,来撬门撵原告走人。2009年10月30日,白XX诉原告腾房,原告委托律师到有关部门查阅复印了相关材料及本案工商档案信息,才得知李XX利用被告已公告作废但未删除的档案查询信息,冒充法定代表人将原告2002年购买已居住7年的房屋第二次卖给姜XX,并经过诉讼办理了房产证,后转卖给白XX,至今原告为此房还在诉讼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作废的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的登记信息资料从档案查询信息中删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为蒋X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郑州**限公司资质证书一份;3、2002年7月12日证明一份;4、2009年10月9日证明一份、缴纳水电费发票6张、缴纳卫生管理费收据4张、2002年7月12日定金收据一张;5、2009年8月24日紫荆花园全体业主上访材料一份及86户购房户签名名单;6、(2003)二七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和(2003)郑*终字第30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7、2004年3月27日《郑州日报》第三版上登载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8、法定代表人为李X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9、2005年3月28日郑州**限公司与姜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10、(2009)管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11、郑工商处(2007)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2、2001年7月26日郑州**限公司《关于李XX私自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反映》;13、搜狐网查询页;14、(2002)二七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和(2002)郑*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工商登记档案是对所有登记资料的保存,包括企业被撤销登记等资料,反映的是客观事实,而非人为。经核查,郑州**限公司于2001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XX的登记并没有被撤销,所以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信息删除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述,郑州**限公司将房屋两卖,原告的问题应是公司有无权利将该房屋出售等民事关系,与信息是否删除无法律关系,故贺红伟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郑州**限公司的股权之争、法定代表人之争已有很长时间,属于被告的职责,待查明事实后,被告会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郑州**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2、1999年11月11日郑州**限公司变更登记资料;3、2001年7月郑州**限公司再次变更登记资料;4、郑工商处(2007)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13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郑州**限公司于1997年经郑州**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XX。1999年11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XX。2000年2月23日,郑州**限公司以营业执照副本丢失为由,申请补办了营业执照副本。但是,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蒋*中对营业执照副本丢失的情节不予认可。2000年8月10日,蒋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州**限公司以公章丢失为由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自次日启用新公章。2000年8月14日,郑州**限公司(李**)以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为由,向郑州**管理局申请补办了营业执照正副本。但其申请材料上加盖的是郑州**限公司已声明作废的印章,而且该公司营业执照仍在公司总经理蒋XX手中,并未丢失。2001年4月6日,李XX依据2000年8月14日取得的营业执照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1年7月5日,被告根据郑州**限公司(李XX)提供的材料,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XX,并为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8月26日,蒋*中以李XX提供虚假变更法定代表人所需手续骗取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被告撤销并收回2001年7月15日颁发的以李XX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10月11日,郑州**业分局通知李XX携带营业执照正、副本到该局接受询问并对该营业执照进行认定。当日对李**携带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予以扣留。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对扣照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经郑州**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郑州**业分局超期扣留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限令郑州**业分局于接到二审判决书后10日内对其扣留的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营业执照作出处理。2004年3月27日被告在郑州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李XX持有的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注册号410100211306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后郑州**管理局作出郑工商处(2007)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郑州**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贺**于2002年7月12日购买了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开发出售的郑州市管**街紫荆花园2号楼1单元5层东户(原陇海北二街紫荆花园2号楼三单元5层52号)房屋,并居住至今。2005年3月28日,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将该房屋出售给姜XX。原告在诉状中称,2009年10月30日,白XX诉原告腾房,原告委托律师查阅相关资料,并经查阅本案工商档案信息,才得知李XX利用被告已公告作废但未删除的档案查询信息,冒充法定代表人将原告2002年购买已居住7年的房屋第二次卖给姜XX,李XX还利用此档案查询信息冒充法定代表人与姜XX经过诉讼取得(2009)管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从而使姜XX取得了原告购买并居住7年的房屋的房产证,后转卖给白XX,至今原告为此房还在诉讼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作废的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登记信息资料从档案查询信息中删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贺**认为李XX利用被告已公告作废但未删除的档案查询信息,冒充法定代表人将原告2002年购买已居住7年的房屋第二次卖给姜XX,后转卖给白XX,导致原告为此房引起诉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以被告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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