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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23时44分原告驾驶车辆在海滩街至南阳路间的黄河路段行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抓拍的图片,该图片是影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是有效证据。该图片显示现场的光线昏暗,视线模糊,图片中的车辆车牌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确定图片中的车辆就是原告车辆,而且现场有多个机动车,没有办法确定哪个机动车违章,无法确定当时的驾驶人是原告,也无法确定是原告的车辆。图片显示车辆压的是黄虚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和《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图片中有多个机动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按此规定被告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送达道路监控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短信、信函和电话等任何形式的通知,故不得对原告进行处罚。该图片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存在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10105-19107448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2007年施行的河**安厅《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和《河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上能清晰地反映原告车辆的违法行为,原告违法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能确定驾驶员的情况下可以对所有人和管理人进行处罚。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2007年施行的,被告依据的是效力更高的2009年4月1日实施的新的公安部令,应当适用新法。公安机关邮寄违法行为告知书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的处罚决定书;2、照片。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依据系河南省公安厅制定并于2007年施行的地方规章,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清晰、准确地反映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5-19107448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23时44分,在郑州市海滩街至南阳路间的黄河路上,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清晰、准确地反映出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被告处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但在原告接受处罚过程中,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无法确定当时的驾驶人是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未向其送达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参照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非被告的强制性义务,原告以其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就不得对其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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