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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华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派出所辖区内,最近两年行政、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和破案率以及统计资料”。被告书面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后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生产、生活相关,是警民参与共同创建和谐社会的结果,被告不予公开侵犯了宪法赋予原告的监督权、知情权和参与权,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2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郑州市人民政府郑*(行复决)(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公开的范畴。提供的证据有:1、郑*(行复议)(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4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回复函。提供的依据有:公通字(2012)38号《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及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双方对依据的适用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郑州**派出所辖区内,最近两年行政、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和破案率以及统计资料”。2014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八条,该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郑州**派出所辖区内,最近两年行政、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和破案率以及统计资料”,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需对若干公安管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和加工形成,被告以该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不违反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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