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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莹诉**政管理局工商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石*,第三人聂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河南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在第三人河南润**有限公司工作过3个月。今年5月份被别人起诉要求偿还债务,并与第三人姜*谈话时才知道第三人姜*用原告身份证给原告注册了10%的股份,随即到被告处查询。在被告处该公司的变更登记档案中显示原告支付给聂*股权转让金、受让了上述公司股权。原告只是在该公司工作过3个月,从未向该公司投入过任何资金,从未向任何人支付过股权转让金,根本不是该公司股东。上述档案中原告的签名均为他人伪造,原告也从未参加过股东大会,被告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2005年7月12日被告核准的河南润**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股东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5年的法定最长时效,法院应驳回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润**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2、河南润**有限公司2005年7月12日第1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股东名录、章程修正案、河南润**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及审查意见等申请资料。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工商企字[2004]第87号、工商企字[2001]第67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人姜*述称:原告李*确实不是河南润**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不知情。李*未参加过股东会、未在任何文书上签过字、未从聂*处受让过股权、也未向聂*支付过股权转让金,聂*将股权转让给李*也是假的。当时公司需要变更股东,要求必须至少有两个股东才能成立公司,所以就用了李*的身份,变更后就只有姜*和李*两个股东了。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聂*述称:被告提供的河南润**有限公司变更档案中“聂*”的签名均不是聂*本人所签,聂*对变更情况不知情,也从未接到李*给聂*的股份转让金。聂*将其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姜*、河南润**有限公司支付给聂*40万元后,已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该公司股东的身份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两份,证明聂*将其股份转让给姜*、河南润**有限公司支付给聂*40万元后,聂*已撤出该公司,不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

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200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第二页“李*”的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该签名字迹很可能不是李*本人所写。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河南润**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资料及审核表等,经司法鉴定,《200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第二页“李*”的签名字迹很可能不是李*本人所写,因此上述针对原告李*所作变更登记的申请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12日,第三人河南润**有限公司(已被吊销)向河南省**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200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李*名义与聂*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等文件,将原记载的股东人数由张*、张**、欧阳村、王**、聂*、姜*六人申请变更为姜*、李*二人,并将原聂*的股份部分登记在李*名下。河南**管理局于2005年7月18日核准变更。2010年5月李*得知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实后,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变更登记。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200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第二页“李*”的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该签名字迹很可能不是李*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2005年7月18日核准第三人河南润**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申请后作出变更登记,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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