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与郑州**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丙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士军、第三人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已故王**的女儿。在第三人起诉原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才得知第三人与王**结婚的事实。因第三人与王**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号和现在的身份证不是一个号,每个人的身份证只能有一个,第三人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被诉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没有王**和第三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及二人的离婚证,故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未审核该二人户口本、身份证和离婚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王**、党某某颁发的字号为豫金婚字第3535号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户籍证明、王**死亡证明;2、第三人的起诉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上诉状、民事判决书、邮政特快专递;3、王**、党某某婚姻登记档案、党某某的户口复印件、养老金证明及其常住人口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和王某丁申请婚姻登记时,双方亲自到场,提供手续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认真审查其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作出的本案被诉婚姻登记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该撤销。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婚姻状况证明;2、结婚登记申请书;3、审查受理表。提供的依据有:2000年的《婚姻法》和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人述称:1996年原告、王**和第三人就在一起生活,原告不同意王**再婚并非不知道其再婚,现在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第三人和王**申请婚姻登记时,双方亲自到场,提供的材料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禁止性的规定;第三人第一个身份证的号码是错误的,后来换身份证的时候又改过来了,发证的派出所可以证明这两个身份证号是同一个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阿图什市公安局帕米尔路派出所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9日,被告为王**、党某某进行了结婚登记,颁发豫金婚字第3535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2000年9月29日为王**、党某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王**、党某某颁发的结婚证,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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