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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汜水镇汜水村第七村民组因不服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荥阳市粮食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荥阳市汜水镇汜水村第七村民组因不服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荥阳市粮食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郑*初字第1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郑州**民法院管辖。本院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荥阳市汜水镇汜水村第七村民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金**,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楚*,第三人荥阳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荥阳市人民政府2010年7月26日为第三人荥阳市粮食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颁证依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一)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荥国用(2010)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二)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荥国用(2010)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荥国用(2010)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使用证涉及土地属国家所有;2、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关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颁发该使用证;3、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提出的面积问题已经经过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复查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复核。从复核结果至今,被答辩人未对复核向有关单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该使用证中证载面积的测算符合此条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荥阳市粮食局一直合法拥有该土地,与原告之间没有土地权属争议,原告没有土地手续证明答辩人是从原告处取得的土地,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王**等几个农户的土地属于原告的土地。因此,原告诉状称“荥阳市粮食局依据1952年买卖契约占用汜水镇汜水村七组9.54625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土地纠纷,被告为答辩人依法颁证与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有权申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答辩人在1952年已经购买了土地并一直使用,该土地购买后就已经成为国有土地,并在2010年经依法申请后取得了被告颁发的荥国用(2010)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答辩人依法定程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答辩人取得了荥国用(2010)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内面积没有多占原告的土地;(五)答辩人申请颁证时土地权属清楚,没有土地争议;(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为答辩人颁发的荥国用(2010)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合法行为。请求法院在依法审查该案后,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荥阳市粮食局汜水粮所始建于1952年,位于荥阳市汜水镇康泰路中段北侧,南临康泰路(公共设施),西临汜水镇政府,东侧为村内道路,北侧为村内道路,东、南、西、北四址围墙。1952年土地买卖契约记载的四址尺寸分别为:东36弓(59.4米)、西33弓(54.45米)、南68弓2尺(112.87米)、北67弓1尺(110.88米),共计土地面积为9.54625亩(合6364.1667平方米)。1985年汜水粮所拆除南墙建成了临街门面房,东、西、北四址的围墙自建粮所至今未曾改变。2010年7月,荥阳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荥阳市粮食局申请登记的使用权证所列土地权利,经审查核实,准予登记并为其颁发了荥国用(2010)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荥国用(2010)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6594.181平方米,与1952年土地买卖契约记载的弓测面积存在误差。对此,荥阳市人民政府、郑州**源局、河南国土资源厅认为,该宗土地属国有,汜水粮库现用地面积与原契约土地面积基本吻合,原测量工具误差较大。原告则认为,误差出现的土地面积属于汜水村七组,荥阳市人民政府2010年7月26日为第三人荥阳市粮食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荥国用(2010)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荥国用(2010)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此规定要求原告必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反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权利义务不受实际影响的,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受到实际的影响。因此,汜水村第七村民组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荥阳市汜水镇汜水村第七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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