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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郑州**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顺诉被告郑**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顺、被告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庆少兵、仝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顺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郑州**管理局书面投诉被投诉单位郑州**限公司生产的“海底捞上汤三鲜火锅底料”外包装正面宣传“大骨高汤精选海米”,配料表却没有“海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一事。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做出郑工商高新消告字(2015)03-01号告知书称,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15年1月5日被告又做出告知书称,经核查郑州**限公司现场确实使用了海米作为配料;另:根据国标关于对虾米、海水虾的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我局不予立案。原告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对配料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而被投诉食品明显违反上述标准。被告是食品流通环节的法定监督机关,在接到消费者投诉进行案件审查时,发现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违法食品,不予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消费者的饮食安全,为了督促被告依法行政。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1月5日告知书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原告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汉语词典和辞海查询的对虾米和海米的释义。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投诉认为郑州**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宣传有“海米”,配料表却没有“海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

经过被告调查确认,原告举报事项并不违法,因此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一、被投诉产品在包装上宣传有“海米”,经调查,该产品中也确实使用了海米作为配料,故不构成虚假宣传;二、在配料表中体现为“虾米”的依据为国**业部于2012年颁布、201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4-2012《虾米》,其中将以各品种虾类为原料经加盐蒸煮、干燥、脱壳等工序制成的产品统称为“虾米”。故被投诉产品按此规定在配料表内显示“虾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三、原告诉讼中所称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是: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一个,或等效名称。而本案中,海米作为虾米的一种,恰是等效名称的体现。因此,依据该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上述字样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制作成分”等的误解,即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而是客观情况的实际描述,被告以此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贵院维持该告知书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告郑州**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5日告知书;2、不予立案审批表;3、对范**投诉调查情况说明;4、范**投诉材料;5、关于不接受“上汤三鲜火锅底料”包装标识调解的说明;6、郑州**限公司提交海底捞上汤三鲜火锅底料包装封装页;7、郑州**限公司提交关于上汤三鲜海米标识的相关报告;8、授权委托书;9、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0、2014年12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11、询问笔录;12、证据提取单(郑州**限公司车间领料单、现场添加海米及炒制照片);13、证据提取单(浙江**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业产品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郑州**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14、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15、SC/T3204-2012《虾米》;16、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17、网上下载的百度百科:海米;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6、8-13、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予立案合法;证据7,有异议,该报告叙述的不是事实,与事实不符;证据2、5、14-16、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7、证据本身有异议,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采用百度搜索的一些东西作为执法证据、程序不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虾米是一个总称,海米是包含在虾米中的,原告的证据与观点与被告观点并无冲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范**提供的证据系对虾米和海米的释义,本院以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规定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1-13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16、18系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购买了郑州**限公司生产的“海底捞上汤三鲜火锅底料”一袋,包装袋显示有“大骨高汤精选海米、咸鲜可口”字样,配料中显示有“虾米”,没有显示“海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诉郑州**限公司生产的海底捞上汤三鲜火锅底料包装袋正面宣传“大骨高汤精选海米”,配料中却没有“海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请求:1、依法处罚,书面告知结果;2、退回购物款14.9元,依照新消法最低赔偿500元;3、赔偿交通、通讯、误工、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接到举报后到郑州**限公司生产现场进行核查,郑州**限公司在生产中使用有海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5年1月5日书面告知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1月5日告知书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虾米》(SC/T3204-2012)对虾米范围的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对虾科(Penaeidae)、长**(Palaemonidae)、褐**(Crangnidae)及长额虾科(Pandalidae)等虾为原料,经加盐蒸煮、干燥、脱壳等工序制成的产品;其他品种虾类原料制成的虾米可参照执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一个,或等效名称。本案中,被告接到举报后到被举报单位郑州**限公司生产现场进行核查,郑州**限公司在生产“海底捞上汤三鲜火锅底料”中使用有海米,其包装袋上配料成分中显示有“虾米”字样,故该火锅底料外包装宣传显示“海米”字样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告2015年1月5日告知书作出的对原告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1月5日告知书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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