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郑市**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与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新郑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郑市**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诉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新郑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新郑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河南省新郑市郭店家禽养殖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刘**及其委托律师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王**,第三人负责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2月12日,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新土国用(1996)第296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第三人已遗失。二被告制作的地籍调查表显示:土地使用者名称新郑市郭店家禽养殖场,性质私营。土地坐落郭店乡司洼村刘**。宗地四至,北:荒地,东:荒沟,南:生产路,西:高压走廊。批准用途及实际用途家禽养殖,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8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郑州市新郑县郭店家禽养殖场及其负责人陈**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将原告名下的位于村东107国道东侧的一块集体所有的砂质耕地11.4亩土地租给了案外人陈**建造家禽养殖场。合同约定租限为20年(自199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期满,原告多次找案外人陈**要求归还土地,但陈**一直拒绝归还。直到2014年10月份陈**才告知原告,该土地早在1995年和1996年就被新郑市人民政府和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以土地划拨的形式将该土地的使用权交给了新郑市郭店家禽养殖场,后经原告查询确实如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村民组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为案外人违法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二被告所作出的新土国用(1996)第296号土地使用权证。二、判令二被告取消划拨给案外人新郑市郭店家禽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归还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租赁土地合同,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所有,约定合同期限是20年,到期后找第三人归还土地。原告到国土资源局查到了结果,不动产最长20年,不超过诉讼时效。2、照片4张。证明土地现状,不符合用地条件,第三人厂房作为仓库对外出租,养殖场没有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权源合法。第三人新郑**养殖场颁发的新土国用(1996)第296号土地使用证书权源系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接郑州市土地局郑**(1995)356号文件批复,经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土(1995)356号文件批准,交给新郑**养殖场,作为建设用地使用。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1993年3月15日第三人新郑**养殖场与原郭店乡司洼村刘庄村民组(司洼村第五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在办理完计委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基础上,经逐级审批于1995年12月20日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1996年12月12日办理土地登记,在办证时的地籍调查表中原告做为邻宗地的四邻在地籍调查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邻无争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1993年3月15日原告和新郑**养殖场签订征地协议,1996年12月12日办理土地登记时原告作为邻宗地的四邻在地籍调查表中加盖公章。上述的两个行为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知情自相矛盾。相反恰恰证明原告早已知道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新郑**养殖场颁发新土国用(1996)第296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新政土(1995)356号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新郑市郭店家禽养殖场用地的通知,2、用地审批表、补偿表、征地协议书、新郑**员会新计资字(1993)216号文件关于郭店家禽养殖场新建蛋鸡场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平面图、陈**身份证复印件,3、地籍调查表、申报表、审批表。

以上证据,证据2中征地协议书、补偿表及证据4中地籍调查表里的四邻表,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证据1-3综合证明被告颁证合法,事实清楚。

第三人述称,郭店家禽养殖场期初租赁的原告土地,后来建成时双方协商签订征地协议,办理土地使用证。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1、征地协议。2、建设用地补偿审核表。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新郑**管理局新土矿监字(1994)2号文件关于辛**技综合服务站等6个单位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5、新郑**员会新计资字(1993)216号文件关于郭店家禽养殖场新建蛋鸡场的批复。6、改造计划项目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是按照当时的政策办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郑州市新郑县郭店家禽养殖场征用郭店乡司洼村刘庄村民组土地(荒地)12.1亩做为建造养鸡场使用,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1995年12月20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1995)356号关于新郑市郭店家禽养殖场用地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郭店乡人民政府、计委、建设局、财政局、统计局、土地局、新郑市郭店乡家禽养殖场:接郑州市土地局郑**(1995)450号文批复,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新郑市郭店乡司洼村刘庄组,河谷以西,沙岗地以南,补办征地12.1亩(其中:非耕地12.1亩)交给新郑市郭店家禽养殖场,作为建设用地使用。1996年12月12日,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新土国用(1996)第296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可能成为原告。本案原告诉称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因所涉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征收行为),并非本案中由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新土国用(1996)第296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设定登记(划拨行为)而导致的,故被告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将该宗土地交给第三人使用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关于取消划拨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将土地归还原告问题。该宗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第三人的前提是该宗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原告直接诉请取消划拨使用权,归还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就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行为于2014年12月30日向许昌**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正确行使了其救济权利。综上所述,新郑市**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起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郑市**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新郑市**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