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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全与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全不服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由郑州**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全,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日对乔**作出《关于龙湖镇沙窝李村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载明,乔**:关于您申请的豫政土(2009)295号批复而对原告所做的征地调查及本人签字确认的材料;批复下达后征地款拨付给龙湖镇人民政府或沙窝**员会的票据相关证明材料,答复如下:1、在征地过程中,我们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进行组卷报批,征地调查已面对包括您在内的被征地乡镇、农户及地上附属物产权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确认(村民代表签字)。征地工作程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豫政土(2009)295号批复的征地补偿工作全部由乡镇组织实施,您可以到所在乡镇申请公开相关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其公开“新郑市为报批豫政土(2009)295号批复而对原告所作的征地调查及本人签字确认的材料;批复下达后贵局将征地款拨付给龙湖镇人民政府或沙窝**员会的票据及相关证明材料”。2014年9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在形式上履行了公开职责,而在实质内容上并未对原告作出答复,而且推卸法定职责。理由如下:一、答复称“征地调查已······进行了书面告知、确认(村民代表签字)”,既然已有这些书面材料,为什么不提供材料的复印件如此答复纯粹是敷衍塞责,当属消极的行政不作为。二、答复称“征地补偿工作全部由乡镇组织实施”,要原告“到所在乡镇申请公开相关材料”,实为逃避履行公开职责。征地补偿款拨出的源头在被告,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沙窝**员会与其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而不是与龙湖镇政府签约;况且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工作组织实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告完全掌握有相关的拨款票据,故其作出的答复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以合法的形式作出非法的答复,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龙湖镇沙窝李村乔*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一、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乔*全通过邮寄方式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我局于9月1日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公开事项进行了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二、事实清楚。当事人乔*全申请的公开事项为:一是新郑市报批豫**(2009)295号批复对原告所做的调查及本人签字确认的材料;二是批复下达后贵局将征地款拨付给龙湖镇人民政府或沙窝**员会的票据及相关证明材料。乔*全申请上述两个事项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但针对上述两个事项被告仍给予乔*全答复,问题一是征地调查已面对所有的被征地农户及地上附属物产权人进行了书面的告知、确认,并有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当事人乔*全并非群众代表,因此,征地调查中不涉及乔*全本人的签字。问题二是在征地补偿实施过程中,由市、镇两级对征地面积及补偿标准和地上附属物进行清点确认,登记造册,补偿核算后市财政直接拨付给所属乡镇,由乡镇对准被征地农户进行发放。因此,被告答复乔*全向所在乡镇申请公开。三、原告乔*全的诉讼请求及申请公开的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原告所述称的被征土地的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告乔*全系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村民,首先,第三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已完成了相应的告知程序,并且在2014年5月1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中,被告已明确告知乔*全,为此,郑州市复议处做出了郑国土(行复终决)(20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次,原告在获得被告的信息公开后,随即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豫**(2009)244号、豫**(2009)295号批复,上述两个批复涉及的全部材料已提交至省法制办,其本人和代理人也查阅过。第三,2012年7月3日原告乔*全和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龙湖镇已按照补偿标准已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乔*全,共计46万元。乔*全反复申请公开征地补偿信息以及申请撤销征地批复,纯属无理取闹,乔*全占用的土地是其承包村里的集体土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征地时只能对地上附属物给予补偿。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龙湖镇沙窝李村乔*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2014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复议处予以维持,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征地协议,证明该协议由村民委员转交给被告,不属于被告保管范围。2、龙湖镇人民政府龙*(2013)100号文,证明征地补偿工作由乡政府做,原告已收到46万元附属物补偿款。3、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新郑市为报批豫政土(2009)295号批复而对原告所作的征地调查及本人签字确认的材料;批复下达后贵局将征地款拨付给龙湖镇人民政府或沙窝**员会的票据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关于龙湖镇沙窝李村乔*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如下:1、在征地过程中,我们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进行组卷报批,征地调查已面对包括您在内的被征地乡镇、农户及地上附属物产权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确认(村民代表签字)。征地工作程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豫政土(2009)295号批复的征地补偿工作全部由乡镇组织实施,您可以到所在乡镇申请公开相关材料。原告不服该信息答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一,新郑市为报批豫政土(2009)295号批复而对原告乔**所作的征地调查及本人签字确认的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应检索该信息的名称,对属于本机关制作或由本机关获取并保存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所作答复第一项系答非所问,应予纠正。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二,原告申请公开拨付征地款的票据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以征地补偿工作由乡镇组织实施,告知原告到所在乡镇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被告在信息答复中,未引用相应法律依据的名称及条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信息答复第一、二项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答复,并要求被告重新回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乔**作出的信息答复。

二、责令被告新郑**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乔**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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