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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郑**字第9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和郑州**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郭**、第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苌高真、第三人郑州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2日为郑州**绣总厂颁发荥国用(2005)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7月18日为郑州**限公司颁发荥国用(2006)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两证均已被注销。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4日为郑州奥**有限公司颁发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5月3日荥阳市床单厂用其1.987亩土地及其附属物抵偿欠荥阳**工公司(河南省**团公司下属国有公司)348141.64元债务。2011年9月13日荥阳**团公司将该土地以35万元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17日原告组织施工时,遭郑州奥**有限公司阻止,该公司称已取得包含该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后得知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将已有使用人的土地为第三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确认荥国用(2005)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2、确认荥国用(2006)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3、撤销荥国用(2008)字第0080《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裴**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颁证行为在前,原告签订合同在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述称与被告辩称意见相同。

第三人郑州奥**有限公司述称第一部分与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辩称意见相同,其次认为其已依法取得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述称:河南省**团公司的下属单位荥阳**工公司,1995年与荥阳市床单厂签订抵账协议后,该宗土地租给别人未到期,荥阳**团公司无法占有涉案土地。荥阳**团公司不知道荥阳市床单厂破产,荥阳**工公司被关闭后,在工作组的指示下,荥阳**团公司将涉案土地卖给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荥阳**团公司没有土地使用证,当时都是无证办理。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证据、依据:一、荥国用(2005)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荥国用(2006)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2008年:1、土地登记申请表。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荥政土(2008)061号《关于郑州奥**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5、郑州奥**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专用票据。6、郑州奥**有限公司契税完税证。7、郑州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具结书。8、地籍调查表。9、宗地图。10、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诉状证明: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诉状中第1、第2项诉求涉及土地证已经被依法注销并失去法律效力;3、被告为第三人郑州奥**有限公司颁发荥国用(2008)字第0080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职权所在,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合法。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没有招拍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3合同中7、8、9条有异议,土地出让金555万元不真实,第三人郑州奥**有限公司不是挂牌确定的竞得人,缺乏竞买保证金。证据4与前述的成交确认书相矛盾,被告没有举证进行过挂牌出让。证据5、6、7被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拍挂,第三人郑州奥**有限公司未通过摘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所缴纳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8对共有情况一栏为空白,对地上附属物视而不见。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郑州**限公司和郑州奥**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1995)荥经字第302号经济调解书;2、1996年5月3日房地产抵账协议;3、(1996)荥经破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4、(1996)荥经破字第937-5号经济裁定书;5(1996)荥经破字第937-6号经济裁定书。证明目的:1996年5月3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荥**单厂破产案件前,荥**单厂已将涉案土地抵账给了第三人荥阳**团公司下属的荥阳**工公司。第二组1、2011年9月13日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2、2011年9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自2011年9月13日起原告成为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第三组:照片7张。证明目的:原告实际使用本案涉案土地。第四组:郑州奥**有限公司诉原告侵权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目的:郑州奥**有限公司诉原告侵权后,原告方知被告已为郑州奥**有限公司颁发本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五组:荥阳市人民政府(2001)120号文件,证明目的:荥阳**工公司是河南省荥阳**团公司的下属公司,经荥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其所有资产包括土地应属河南省荥阳**团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河南省**团公司在荥阳市床单厂破产后并未办理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手续,被告作出的三次土地证的颁发行为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转让涉案土地是在政府成立的工作组指示下进行的。

第三人郑州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1、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抵账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涉案土地是国有资产,其应经过主管机构认可,并且应该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协议不合法,因为转让方对该地不具有处分权,协议没有经主管部门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易虚假,该收据不能证明土地交易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能反映原告对我方的侵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奥特**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开工,原告多次阻碍,奥特**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原告已知情。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关于奥特花园工程占用物资集团公司原下属企**公司土地情况反映;2、(1995)荥经字第302号经济调解书;3、1996年5月3日房地产抵账协议;4、(1996)荥经破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5、丁*出具的证明一份;6、申请执行书;7、票据复印件2张;8、荥阳**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荥阳**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对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河南省**团公司在荥阳市床单厂破产清算程序中未申报债权,放弃了破产分配,后并未办理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手续,无权处分涉案土地,被告作出的三次土地证的颁发行为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和郑州奥**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提供的证据7,认为票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工作组指示违法。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郑州**绣总厂于2006年变更为郑州**限公司。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郑州奥**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调取的证据:1996年12月17日荥阳市床单厂的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无形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及1997年4月20日荥阳市轻工业局证明一份,是复印(1996)荥经破字第937号卷宗的一部分,证明本案的涉案土地在1996年不属于荥阳市床单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提交的证据7,票据复印件不是原件,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异议属于对证明目的的质疑,对证据本身及其所证明客观事实没有争议,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5月23日,荥**单厂欠荥阳**工公司货款173500.55元经调解分批偿还。1996年5月3日,荥**单厂与荥阳**工公司签订房地产抵账协议,将本案涉案土地抵偿欠荥阳**工公司货款及利息348141.64元。1997年9月1日荥**单厂破产程序终结。2001年11月28日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负责解决其下属的原荥阳**工公司关闭后的相关事宜。

2005年1月12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为郑州**绣总厂颁发荥国用(2005)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7月18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州**限公司颁发荥国用(2006)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两证均已被注销。

2008年12月4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州奥**有限公司颁发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本案涉案土地以35万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12日、2006年7月18日、2008年12月4日为涉案土地三次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就部分涉案土地与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被告颁证行为在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在后。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和第三人河南省**团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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