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新密**管理局、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安**、郭**、徐**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新密**管理局于2009年9月21日为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张**,被告新密**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楚永军,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第三人安文锋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郭**,第三人徐书峰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郭**、第三人安文锋、第三人郭**通过股权转让取得郑州**限公司全部股权,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市**有限公司。2009年3月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原告持有20%股权,股份200万元。2009年9月12日,该公司申请变更股权登记,将原告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安文锋,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未在股东大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也未委托他人办理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21日对原告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我20%的公司股权被虚假欺骗登记转让的情况反映》,经被告委托鉴定,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郭**”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9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的准予第三人郑州金**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郑州市**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2页。证明郑州市**有限公司前身为郑州**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8日,股东陈**、赵*、王**更为冯**、冯**。2009年2月2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郭**、郭**、安**。名称变更为郑州市**有限公司。2009年3月3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通过增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持有该公司股权20%,股份200万元。2.郑州市**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6页,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09年9月12日,该公司申请变更股权登记,将原告20%的股权以转让价款200万元转让给安**。3.郑州市**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13页,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7月1日,该公司申请变更股权登记,郭**将该公司20%的股权200万元转让给徐**,徐**为该公司股东。4.司法鉴定意见书5页。证明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郭**”签名不是原告所签。5.被告行政回复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我20%的公司股权被虚假欺骗登记转让的情况反映》,被告给予的书面答复。6.相关法律依据及案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郑州市**有限公司2009年9月12日股东会议中“郭洪*”的签字的鉴定费是由由我局出的。2.答辩人是严格按照《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办理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该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形式,答辩人在受理申请人的变更申请后,进行了认真的审查,该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随即作出了(新密工商)登记企核准字(2009)第693号《登记核准通知书》,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应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3.郭洪*于2013年12月31日,举报郑州市**有限公司2009年9月21日在其本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将其持有公司33.33%的股权转让给安**,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答辩人立案时间是2013年1月7日,截止2013年4月2日前,郭洪*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郭洪*的这次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4.根据该公司向答辩人提交的一份由郭**、安**、郭洪*三人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郭洪*对股权转让是知情的。按照最高**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原告郭洪*已知道并参与了2010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期间参与了相关经营与管理,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为郑州市**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登记合法有效,且郭洪*将自己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安**一事是真实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安**,2009年的法定代表人是郭**;2.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开业及历次变更登记注册登记材料,证明答辩人对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程序合法,登记行为合法有效;3.郑州市**有限公司2009年9月21日的股权转让变更注册登记材料,证明答辩人对该公司本次注册登记行为合法有效。4.答辩人注册登记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总局颁布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5.答辩人对郭**举报郑州市**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一事的立案材料及答辩人向郭**作出的行政回复。6.最**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郭**对答辩人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证明原告知道股权转让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辩称:1.原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议决议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这只能说登记机关在变更登记时存在的瑕疵。作为变更登记机关没有法定义务审查当事人提供变更登记材料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法律也没有规定在变更登记时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签名必须当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面来签名办理。故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到了审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2.在变更登记时,当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郭**,郭**是原告的叔叔,当时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都是郭**让原告签名办理的。鉴于郭**当时的身份和与原告之间这种利害关系,无论从被告的角度还是从第三人安**的角度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变更登记时原告是知道的。3.2010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接受了第三人公司安**支付股权转让现金的还款,这是对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及事实的同意、追认和认可。4在被诉行为作出后,于2010年2月23日和2011年7月1日给予第三人金**司的申请,被告又作出两次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而这两次变更登记后,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了新的法律关系和实际影响,如果撤销了该被诉登记行为,将会对后两次变更登记的当事人之利益会造成实际影响。为此,依据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五十八条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第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造成相关的经济损失和后果。5.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以虚假材料获取登记为由进行举报,证明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3个月内向法院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3年5月才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7.原告现与第三人安**之间仅系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和《最**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应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原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档案。2010年2月23日郑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档案。2011年7月1日第三人郭**的股权转让变更档案。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股权于2009年9月21日转让时通过法定程序登记变更转让的,原告已与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第三人安**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2010年2月23日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2011年7月1日第三人郭**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徐书峰的变更登记行为,使变更登记后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新的法律利害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证据,2010年3月2日原告郭**、第三人郭**与第三人安**,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10年3月3日的股权转让附加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原告的行为是对2009年9月21日与第三人安**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追认和认可。2.2010年3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第三人安**应支付原告和第三人郭**股金人民币238.7万元,结合2010年3月3日的附加协议第三项,原告认可的在签订2010年3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前第三人安**已付了原告61.3万元。充分的说明了在2009年9月21日原告股权转让后第三人安**已经履行了给付还款义务,对2009年9月21日变更登记行为原告是清楚知道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安**履行给付原告转让股权现金,原告父亲郭**以借款名义给第三人安**出具的相关手续,以及原告为安**出具的收到条**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让股权后,接受了第三人安**履行还款的给付义务,原告已处分了自己的权利。知道并追认了2009年9月21日股权转让的真实性。

第三人郭**述称:对于被诉的股权变更登记,当时没有召开公司股东会,和第三人安**经过商量后,就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字,签完后,变更的手续都是安**去办的。

第三人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徐书峰辩称:1.新密市工商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郑州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程序合法,其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行为。2.本案中,原告郭**与当时的股东安**、郭**于2009年9月21日向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是明知的,是时任三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将自己拥有20%的股权转让给了安**,时任股东都签了字。事实上也是对2009年9月21日股权变更登记的进一步认可。从此可以得知原告对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郭**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撤销2009年9月21日工商登记行为,因双方及利害关系人多次变更登记,并早已按登记付诸实施并履行完毕,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原则,撤销有损多数人的利益时,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4.《最高**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未提出异议,并且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据此规定,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书峰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郭**与第三人郭*平均承认二人为叔侄关系,郭**称郭*平为五叔。原告并承认自己和父亲已接收到安**支付的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其父在打手续中有重复手续、有争议问题。第三人郭*平承认徐**已支付其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只欠32万元未付清。

原告的证据经法庭质*,被告质*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及安**质*认为: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于2009年的变更登记行为,只是履行法律层面的一种形式转让,实际上郭**与郭**在公司的股权比例是49%,安**占51%。对于第4组证据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转让协议虽无原告签名,但原告是知道的,2010年3月2日协议是对2009年9月21日签订协议的追认和认可,实际上当时我们已经对原告履行了60多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在9月21日转让的行为并不虚假,对原告的补充证据无异议,但是,该案例仅仅应作为参考。第三人郭**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徐书峰质*意见与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及安**的意见相一致。

被告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认为:对于第1、2、3组证据的工商档案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异议。对于第5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回复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这个行政回复只能是一个信访答复,不具有可诉性。对于第6组证据司法解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及安**质证认为:第1、2组证据与被诉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第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5组证据的举报材料中原告所称其在被诉股权变更时并不知情的说法,第三人安**及郑州金**限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于第6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郭**、徐**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原告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和安**的主张;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是对2009年9月21日变更登记行为的确定,因为协议不显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及对登记行为明知的情况;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他们单方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是对9月21日的变更登记行为进行的确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已证明股权转让款并未付清。从2010年3月2日协议来看,该协议第7条的生效条件,约定应该于协议生效30日内进行变更,实际上,根本没有进行变更,恰恰证明我们对2010年3月2日之前的变更登记不知道的事实,该协议第3条约定,我们有权自动恢复我们的股权和数额,第三人单方提供的单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鉴于第三人郭**与第三人徐**的民事官司正在进行,在此不予进行辩解。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接到安**的转让款,已能证明股权转让有效,不属于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情况,过半股东同意即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鉴于当庭原告已认可2010年3月2日的协议,应视为是对2009年9月12日协议的确认。第三人郭**、徐**对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被告提供的2、3、4、5、6份证据,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及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第三组部分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使用。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及安**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2010年3月3日的股权转让附加协议因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与被诉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其效力。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与第三人郭**为叔侄关系。2009年2月16日原告郭**、第三人安**、第三人郭**与冯**、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郑州**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郑州市**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2009年3月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2009年9月12日,该公司向被告提交材料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所有的200万元股权变更给第三人安**所有,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新密工商)登记企核(2009)第693号登记核准通知书,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2月23日,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变更为安**的申请,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新密工商)登记内变字(2010)第38号准予变更通知书,准予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0年3月2日,原告郭**、第三人郭**、第三人安**三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郭**、郭**二人愿意将其实际占有的金**司的股权300万元转让给乙方安**,乙方安**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分四次付清转让款。协议签订后,乙方安**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只支付给原告部分股权转让款。2011年7月1日,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将第三人郭**的股权变更给第三人徐**所有,被告准予其变更登记。至今为止,徐**已支付给郭**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于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反映2009年9月12日郑州市**有限公司申请将其所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安**的变更登记材料手续中,自己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要求被告审查处理并撤销该变更登记。被告在处理过程中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9月12日郑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上“郭**”签名不是郭**本人所签。”为此,原告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的将原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安文锋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被诉行为,被告虽然按照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对变更登记的手续、文件等书面材料是否齐全进行了全面审查。但在该登记中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郭**”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证明被告只注重形式审查,而没有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应认定该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登记违法;被诉登记行为作出后,于2010年2月28日,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郭**变更为安文锋,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且于2011年7月1日第三人郭**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徐**,又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徐**已支付给郭**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更重要的是,2010年3月2日原告郭**与第三人安文锋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转让协议,第三人安文锋已支付给原告大部分股权转让金。对此,已反映出原告同意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事实情况,可以看出在2010年3月2日以后,原告郭**在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中已不是股东身份及共同经营管理关系。事实上,原告郭**同第三人安文锋之间已产生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剩余部分股权转让款这一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证明原告接受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和认可了其转让股权的行为。若撤销该被诉行为将会对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第三人安文锋、第三人徐书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另两次变更登记行为造成实质影响,已不能恢复到公司原来状态,使该公司而后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和股东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公正、平等、合理原则,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问题”的指导精神。为此,应认定被告的被诉行为已不具可撤销性。原告的部分股权转让款未付清问题,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处理解决。原告的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确认被告的被诉登记行为违法。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新密**管理局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郑州市**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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