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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诉新密市民政局、第三人胡**离婚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不服被告新**政局为其和第三人胡**办理L410183-2012-001657号离婚证的离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靳**及其法定监护人靳海潮,委托代理人白喜章、刘**、被告新**政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在违反法定程序、违背原告意愿、在原告患有精神病(抑郁症)的情况下,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L410183-2012-001657号离婚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离婚证1份,3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法定监护人靳**身份证复印件;4、靳**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的证明。以此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第二组证据:5、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6日在郑州**治医院住院的《住院证》;6、原告在郑州**治医院出院的《出院证明》;7、住院病历;8、住院费用清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经诊断患有“抑郁症”,并在郑州**治医院住院治疗,在疾病未治愈,原告精神不正常情况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婚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9、2013年1月4日原告在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0、2013年1月4日《出院证》;11、原告在郑州**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0页;12、2012年11月19日《入院证》。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从患“抑郁症”,于2012年10月2日开始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第二次治疗,至今没有痊愈,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离婚证》时,是在原告患病期间,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做出的离婚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与第三人在分别提供了本人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相关文书上分别签字后,2012年11月4日,答辩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提供了相应材料后,依法做出了离婚登记行为。2、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在患精神病(抑郁症)情况下,答辩人为其做出了离婚登记行为。答辩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中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到答辩人处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出示其患有精神病(抑郁症)的有关部门的鉴定,也没有出示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在整个办证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表现异常,在答辩人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原告能在有关文书上亲笔签名,并且亲手领走了离婚证书。因此,答辩人认为在该行政行为中答辩人没有过错。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4日原告靳**与第三人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2012年11月14日原告靳**与第三人胡**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3、收回的原告靳**与第三人胡**J410182-2011-007109号结婚证书复印件。4、原告靳**与第三人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5、第三人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6、原告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7、胡**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8、靳**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9、婚姻登记员白××的资格证书复印件。10、婚姻登记员郭**的资格证书复印件。11、12份证据是婚姻登记相关规定。以上列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离婚登记的相关证件、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为原告办理该离婚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和原告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了J410182-2011-007109号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没有大的矛盾,没有出现打架现象,但婚后一个多月原告就曾提过离婚之事。2012年6月1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胡**。后发现原告不说话,懒得动,常睡觉等行为异常情况,2012年10月2日第三人和原告父母带原告到郑州**治医院就诊检查,经诊断原告患有“抑郁症”。当天即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回家后原告又多次提出离婚,第三人忍无可忍,便同原告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第一次因没有带身份证件和户口本等材料没有办成。于2012年11月14日,又一起到新**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按照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由第三人抚养,无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在填写相关材料后,新**政局为我们办理了离婚登记。次日,原告收拾好自己的衣物包袱,第三人将她送回娘家。离婚是原告多次提出的,我意见是既然离了就算了,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为,只是证实了原告患有精神障碍的疾病,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人已超过十八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应该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由法院进行认定。

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等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一直患有“抑郁症”,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出院证明书》上也显示诊断为“轻度的产褥期伴发性精神及行为障碍”,说明其精神及行为存在障碍,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对事物的判断力很有局限,况且法律也无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经过鉴定。所以,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清楚,不需进行鉴定。

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从离婚证上看办理离婚登记的人为郭某某,从离婚登记审查登记表上看登记员是白××,这是相冲突的,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因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应视为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工作人员没有资格,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的证据上显示,婚姻登记员和监誓人并非一人,违反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五)项,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做“监誓人”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说明被告在作出该离婚登记行为时没有经过初审、受理、审查、登记的程序办理,而是直接进行了审查、受理,不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了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

第三人胡**对原、被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靳**和第三人胡**均承认离婚后至今双方皆未再婚。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原告的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8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9、10两份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证据和第11、12份相关法律依据,因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靳**和第三人胡**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了J410182-2011-007109号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发生吵架、打架、闹矛盾情况。2012年6月17日原告生一男孩,起名胡**。因原告常出现懒于说话、行动,闷于睡觉异常行为,并不时提离婚的事情。2012年10月2日原告父母和第三人带原告在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症”,亦称“产褥期伴发性精神及行为障碍”。经住院治疗病情有“好转”,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坚持服药,定期复查,避免不良刺激”。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父母的情况下一起到被告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归第三人抚养,无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纠纷,填写了有关材料,被告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为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颁发了L410183-2012-001657号《离婚证》。次日,原告整理好自己衣物包袱,第三人将其送回娘家。而后,原告母亲在其包袱中发现《离婚证》,问其离婚时间、原因,原告不予回答,不说话,躺床上不起来。见此情况,于2012年11月18日原告父母把原告送往郑州**民医院(精神病医院)诊治检查,仍诊断为“抑郁症”,并住院治疗。原告父母将此情况通知了第三人父亲,第三人父母带孙子胡**去医院看望了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原告病情为“显进”而出院,医嘱“坚持服药,门诊复查”。后原告父亲认为被告新密市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登记程序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助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L410183-2012-001657号《离婚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靳**和第三人胡**在办理离婚登记后至今均未与他人再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靳**2012年10月2日经郑州**治医院诊断为“抑郁症”,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一直在用药治疗。至2012年11月18日,原告又在郑州**民医院(精神病医院)诊断为“抑郁症”,住院治疗47天,出院时医嘱“继续用药,门诊复查”。从住院治疗病历中可以看到原告的“抑郁症”,亦为“轻度产褥期伴发的精神及行为障碍。”为此,根据原告靳**在两个医院的诊断结果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靳**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患有“抑郁症”,对其行为有一定的影响和精神障碍,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作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婚姻登记部门,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要求的登记程序、婚姻登记受理条件和不予受理情形规定,对婚姻登记当事人情况认真进行询问、审查,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方能受理,并办理婚姻登记。这是婚姻登记部门的工作规范和法定职责。而被告在2012年11月14日为原告靳**和第三人胡**办理的离婚登记档案证据材料中,不能显示出对该离婚登记的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过程。特别是没有对原告靳**当时患有“抑郁症”未治愈,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进行询问审查,即受理了该离婚登记,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给双方颁发了证号为L410183-2012-001657号《离婚证》。被告作出的该离婚登记具体行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第(二)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亦违反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第(三)项“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对该离婚登记应当不予受理。对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办理该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的“资格证书”证据不予认定。应视为办理该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无资格证,其该登记工作行为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能认真审查原告靳**患“抑郁症”,当时没有治愈,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违反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离婚登记受理条件和不受理情形的规定。违法受理并办理了该离婚登记。应认定被告的该被诉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密市民政局2012年11月14日为原告靳**和第三人胡**颁发的第L410183-2012-001657号《离婚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新密市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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