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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新密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李**第三人张**、第三人靳**确认行政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张**要求对侵害其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郅**、刘**、第三人李**、第三人张**、第三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第三人在由原生产队全体规划出来的路相邻的张**责任田的西边上,不修整路而找铲车擅自取其种着玉米地的土并推至原告宅基地内将其房屋砸坏、耕地中玉米毁坏,而后将摧毁的耕地打成水泥路,将原告的宅基地西南角取耕地中的土推至宅基地内也被打成路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阻止无效。向被告派出机构苟堂镇国土资源所报了案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74条规定,依法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责令对打在原告责任田上的构筑物、限期清除,恢复耕地种植条件,责令第三人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保护原告财产权、土地使用权、种植条件不受不法侵害。被告于2012年8月8日作出了“关于张**要求对侵害其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不作出任何处理的意见书,严重违法,其法律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被告渎职失职的作出不能对其作出任何处理的行为违法。法定的事实不按照法定的时间作出行政行为,不依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去查办,其滥用法定职权、超越法定职权行政,错误的适用法律法规,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2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张**要求对侵害其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2012年8月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张**要求对侵害其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2、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3、耕地中玉米被土压倒、毁坏及整修路面照片6张;4、1998年原组长张**出具的“场咀地”为原告责任田证明;5、2011年9月16日新**工部的“信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第二组:1、被告下属的苟堂镇国土资源所察看现场的录像盘;2、2012年3月2日宋**的证明;3、2007年6月15日苟堂镇政府的“关于樊沟村村民张**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4、2005年7月15日张**向苟堂镇土地所报案批示证明;5、张家门组村干部丈量原告场咀0.706亩责任田的证明。以上列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李**、张**、靳**侵害其责任田毁坏耕地的事实。原告向苟堂镇国土资源所报过案。苟堂镇国土资源所察看过侵害其责任田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重复起诉。2、2012年8月8日作出“关于张**要求对侵害其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意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以李**、张**、靳**三人破坏其责任田为由,要求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三人进行处理,其实质意义是要求我局对张**等三人实施行政处罚。我局经调查:李**、张**、靳**三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作出“关于张**要求对侵害其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意见书”,对张**给予书面答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郑国土(驳复决)字第【2012】185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1年8月23日对袁**的询问笔录;3、2012年2月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4、被告的执法五中队的调查报告;5、苟堂镇人民政府苟堂信【2008】6号《关于樊沟村村民张**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6、2011年9月22日向新密市信访局提交的《关于苟堂镇张**反映邻居毁坏其责任田问题的调查报告》;7、2008年7月10日新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新密信复【2008】4号《关于对苟堂镇樊沟村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8、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的郑**【2008】82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9、2012年5月30日樊**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列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李**、张**、靳**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第三人的行为是村民组的修路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第二组:1、张**2012年6月25的行政起诉状;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张**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三组:1、“关于张**要求对侵害其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意见书”;2、关于提请局领导集体会审张**要求对侵害其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问题的请示;3、领导集体会审讨论记录;4、关于张**要求对侵害其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主管领导审签意见;5、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印章使用审批表。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属于作出处理意见的程序。

第三人李**、张**、靳**辩称:2011年8月经村组研究决定,由村组组织对原先村组为方便农户耕种和农机出行所修的农村主干道进行硬化,也就是在原有农村集体主干道的路基上打成水泥路。我们的修路行为是樊沟村张**集体的修路行为,并非个人行为。2005年经组里平整路基就有5米宽,现水泥硬化道路宽度为3米,况且当初分给原告场咀地0.706亩,现在原告耕种的足有0.8亩之多,根本不存在我们占用其责任田的行为。因此,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张家门组群众联名签名的“关于张**反映的苟堂镇樊沟村张家门组修路侵占其责任田的情况说明”;2、苟堂镇樊沟村张家门组分配责任田时的地亩册。以上列证据证明,当时分给张**的场咀地责任田是0.706亩,村组硬化道路的行为没有侵害张**的责任田。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被告自行收集的,不能作为审查被告行为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中原告上次起诉状与本次诉讼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因不作为行为仍然可诉,(2012)新密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也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第三组证据1属于可诉行为。证据2不是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不能作为本庭审查的依据。证据3没有依照法律对讨论记录进行审查。总之,该处理意见是可诉的。

第三人李**、张**、靳**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认为: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照片不能判定时间和地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人证言已有改动且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没有原件。第二组证据2没有原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日期、无任何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李**、张**、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相一致。

第三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地亩册所显示场咀地是原告的地不错,但记录情况不对,他们也没有丈量。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本院2012年10月23日对张**责任田及水泥路情况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6张;2、2012年10月23日苟堂**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反映村修路占用其责任田的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勘验不应当丈量其责任田。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关于对张**要求对侵害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原组长张**的证明、苟堂镇国土资源所到现场的录像盘。被告提供的郑国土(驳复决)字第【2012】185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8月23日对袁**的询问笔录、2012年5月30日樊**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提供群众联名的“关于张**反映的苟堂镇樊沟村张家门组修路侵占其责任田的情况说明”、苟堂镇樊沟村张家门组分责任田时原告场咀地地亩册。本院的勘验笔录及照片、2012年10月23日樊沟村委的证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期间,原告所在的苟**沟村委及张家门组为方便群众出行,经研究决定将2005年经镇村规划已形成路基的、位于原告的“场咀地”责任田西沟边南北向的村级土公路硬化成水泥路面。并由张家门组组长张**组织安排第三人及组群众实施完成水泥路面硬化铺设。原告认为硬化路面行为侵害了其责任田、毁坏了玉米、破坏了耕地种植条件,即向被告的下属苟堂镇国土资源所反映情况,并到现场查看。而后,原告对此事进行信访,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查处。2012年3月原告又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被告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申请复议被驳回后,于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侵害其责任田违法行为限期作出处理、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期间,经被告领导会议研究,于2012年8月8日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关于对张**要求对侵害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对张**诉讼请求给予了答复。原告张**以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新密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8月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任何处理,又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8月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行政行为违法。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组织当事人,并邀请原告所在的樊沟村委领导对原告反映第三人修路侵害其责任田的现场进行勘验。经丈量水泥路面宽为3米,相邻原告场咀地责任田西侧南北长34.7米,现原告的场咀地责任田面积为0.878亩。并对勘验现场进行了拍照。勘验同日樊沟村委向**出具了“关于张**反映村修路占用其责任田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张**要求对侵害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告张**2012年6月25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李**、张**、靳**侵害其责任田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被告的处理意见认为:“你主张的毁坏其责任田的行为是你所属的张家门村民组的集体修路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修路行为是合法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不能对其作出任何处理。”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任何处理,要求本院确认该处理意见行政行为违法。为此,查清第三人是否侵占原告责任田、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对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罚,是审理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重点;在庭审中,第三人根本不承认侵害、侵占过原告的责任田行为,并提供樊沟村张家门组群众联名签名的“关于张**反映的苟堂镇樊沟村张家门组修路侵占其责任田的情况说明”证明和樊沟村张家门组分给原告的场咀地0.706亩责任田的地亩册,证据并加盖有樊沟村委会公章,证明在村组修该段水泥路时,是在原来主干道上进行水泥面硬化,没有侵害张**的责任田。被告提供村主任袁**的询问笔录和2012年5月30日樊沟村委证明,说明原告张**反映修路侵害其责任田情况不属实,第三人参加修路是村组的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院2012年10月23日现场勘验时,樊沟村委出具了“关于张**反映村修路占用其责任田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2011年8月份,樊沟村及张家门组为了方便群众出行决定对公路至配窑洞道路进行硬化,此条道路2005年经镇村两级规划,从张**场咀地边经过,为化解矛盾,经协商给了张**500元补偿(给了张**弟弟张**)后来张**将界石破坏,修路按规划进行,不存在李**、张**、靳**侵占问题,张**系杨家窝、张家门两个组的组长,张**场咀地账面面积0.706亩,后经实际丈量8分多,不存在强占张**责任田情况”。经本院主持对张**的场咀0.706亩责任田丈量,现场咀地仍有0.878亩,足以证明第三人参与村组组织的在原告场咀地西边南北路硬化水泥路面并没有侵占原告责任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李**、张**、靳**侵害、侵占其责任田的违法事实存在,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理意见行为违法的事实存在。为此,应予认定第三人的修路行为,不属个人行为,属村组集体规划修路行为,其修路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被告的“关于对张**要求对侵害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答复明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处理原则。综上所列证据和所述事实情况,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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