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颁发的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2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民法院继续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王**,第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安新敏委托代理人景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5月2日,原告向登封市**居民委员会缴纳1500元,取得一处宅基地。后向第三人安**借款,因生意赔本无力偿还借款,与安**签署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并口头约定有钱时可以将宅基地赎回。2008年原告想赎回时,却得知安**已经将宅基地转让给了郑**。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安**签署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在法院审理期间,第三人郑**于2009年1月5日办理了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1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安**于2001年4月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郑**颁证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颁发的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与第三人安**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1999年1月27日原告向*新敏借钱的“借条”复印件。4.登封市**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原告交空地款15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以1500元购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以3万元抵偿给安**,该抵偿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冯银*的证词复印件。2.何万年的证词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以1500元方排给了原告,西关村八组没有收到安**退还宅基地,也没有向*新敏退还宅基地补偿款,更没有把该处宅基地重新方排给郑**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郑*(不受复议)字(2009)12号复印件。2.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初字第217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郑*(不受复议)字(2009)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重新依法审查和判断。第四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嵩阳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属西关村八组村民。另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供证据1.登封市法院在原审中依职权调取冯银*、张**,证明原告、被告双方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登封市法院在原审中依职权调的徐**的一份土地使用证档案。证明第三人郑**已经拥有一份土地使用证,不能再申请批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杨**与答辩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对该具体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称其1997年5月2日向登封市原西关村第六村民组购得涉案宅基地,后因欠安**钱,其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安**,原告私自购买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其取得涉案宅基地没有经过依法批准,不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答辩人为第三人郑**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12月5日,第三人郑**向登封市国土资源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其持登封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审批表和有关证明资料。登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派人现场调查后,认为第三人郑**所申请登记的宅基地是经村、组、办事处等逐级批准的。该宅基地四至清楚,无异议。2009年1月5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以,答辩人为第三人郑**颁发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为第三人郑**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1.土地登记申请书。2.郑**身份证复印件。3.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4.罚款票据。5.勘测笔录。6.规划证明。7.嵩阳国土所证明。8.嵩阳办事处和居委会证明。9.位置示意图。10.土地具结书。11.地籍调查表。12.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3.登封市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复印件。1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郑*红述称:1.所取得的(2009)第00181号土地使用权合法与否,都与本案原告杨**无关,因为杨**把该块争议土地与安新敏等价交换后,杨**对该土地的租赁权消灭,为此,杨**所提出的任何主张都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杨**再向法庭提出我不是该争议土地的村组居民不能享有该土地的使用。这一点虽然与本案关联不大,但原告也没有依据,事实上,原告杨**本人是2008年12月30日才从登封市告成镇苇元沟村迁往登封**事处少室北路12巷8号,我是1989年3月2日迁入登封**事处双**委会八组,要比杨**早的多,这一事实登封市公安局当地派出所及双**委会登记的非常清楚。所以,原告杨**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郑*红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郑**提供的证据有:1.登封市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郑**于1989年3月2日迁入登封市嵩**区居委会八组。2.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原籍为登封市告成镇苇元沟村一组,于2008年12月30日迁往登封**事处少室北路十二巷8号。

第三人安**述称:1.涉案的土地登记人为郑**,登记号为(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郑**是该土地的唯一使用人。2.原告与第三人安**的确认之诉(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与郑**更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判决部分更无涉及郑**的任何权利义务,郑**也不是(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3.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法定的权利和法定的利益,合法权益主要是指人身权和财产权,本案中的涉案土地只涉及土地使用权,没有涉及原告的任何财产权益,也就是该原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41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13条、18条的规定的原告资格。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使用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郑**是合法的登记使用人,原告对该土地不具备任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权益。5.原告与安**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已被判决生效,就该宗土地上的争议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安**现在准备依据(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原告追要原告向安**的借款。6.郑**取得该宗土地是安**认为该宗土地的位置欠佳,无力构建,就将该宗地交于该土地所有的生产组,郑**从生产组取得该宗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宅基地登记办法的法律法规办理宅基地,是完全合法的,安**与郑**没有进行任何交换。7.原告自己将自己的原告资格丧失殆尽,生产组在根据原告的情况给安排一处涉案的宅基地,原告转让给安**、原告已经违反宅基地不准卖卖的强制性规定,在原告与安**签订卖卖协议的同时,原告已经丧失涉案土地的一切合法权益。这在原告的上诉状及(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显而易见。8.原告取得该宗地的形式不合法,原告的原籍并非是西关的第八居民组的居民,根本不可能享受本居民组的宅基地的权利,况且按照宅基地的使用办法,宅基地使用是免费的,原告交1500元空地款是不合法的。所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就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法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会引起一系列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审查,不但增加第三人的诉累,同时也会给第三人带来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也会造成政府部门执法严肃性受到质疑。

第三人安新敏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认为:第一组第1份证据宅基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土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第一组第2份证据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正证明了该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被诉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组第1份证据冯**的证词,认为冯**不是该组组长,没有对本组土地审批的权限,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于第三组第2份证据,中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的证据,第三人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的证据第三人安新敏质证认为:第一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以1500元购买本案争议宅基地是非法的,宅基地是申请所得的,是无偿使用的,该民事行为无效判决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冯**、何万年的证言,认为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不予质证;第三组第1份证据,郑州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户口本,因没有见到该户口本原件,不予质证;对第四组第2份证据,嵩**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属于该组居民,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西关村八组的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享有第八组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原告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可以和西关村八组村民一样可以享有的种种权利和待遇。

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第1项土地登记申请书所登记的郑**的地址与本案的事实不符,郑**不是该居委会第八组的居民;对于第3项登封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中“四至”中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表“持何证件”、“证号”、“发证时间”栏目记载内容均有涂改,该表“村民小组认定意见”组长签名处签名为“申**”,但在其它几份证据中显示组长是“张**”;对第4项罚款票据、第5项违法案件勘测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项嵩阳办事处和居委会证明中杨**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有涂改,组长签名为张**,与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中村民小组认定意见“组长签名”处签名不一致,证明第三人郑**的申请没有经过村组的同意,对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宅基地申报表的内容和真实性不能认同;第10项土地具结书,是郑**的承诺,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11项地籍调查表“东临”空白,没有杨**签字,说明被告没有对该土地的真实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和登记,程序严重违法;对第12、13项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在以前庭审中提供的均为复印件,对于被告提供的原件,经原告代理人比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事实上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行初字第33号判决书第6页已经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原件;同时原告认为,在住宅用地审批表记载的村组意见一栏中,组长为张**,同时被告提交的嵩阳办事处和双溪园的证明材料是一致的,同清查整顿申报表中的记载不一致,对土地登记审批表与原审提供的不一致,不是原审提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安新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郑**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登封市嵩**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对第二份证据,告成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是20天之后的日期,我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郑**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安新敏对第三人郑**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于11月7日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冯银安的证词为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监庭所调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何万年的证明材料,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何万年的证明材料与该票据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户口本,被告和第三人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徐**的土地使用证档案,为原审中登封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第2、4、5、6、7、9、10项材料,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档案材料中的第1项土地登记申请书,原告认为该材料中郑**的地址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材料中的地址仅为通讯地址,不影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档案材料第3项,第8项存在部分涂改痕迹,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档案材料第11项,原告认为“四至”处没有杨**的签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尽管没有杨**的签名,但经现场勘察,对该材料中边界与事实相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档案材料第12项、13项,被告已向法庭提供原件,经法庭核查无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档案材料第14项,原告认为与原审提供的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核对后与原审相同,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第三人郑**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安新敏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5月2日,原告杨**向登封市**居民委员会缴纳1500元空地款,该居民委员会将位于少室路北段路西的一处空地交由杨**使用。2001年4月,原告杨**与第三人安**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将该空地转让给安**,价格为3万元。期间原告杨**、第三人安**均未就该空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4日,原告杨**向登**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安**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4月20日,登**民法院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319号民事判决,确认杨**与安**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008年12月15日,第三人郑**持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登封**理局证明、登封市嵩阳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登封**事处、登封市嵩**具名委员会证明、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登封市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就该处空地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登封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核,2009年1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郑**颁发了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杨**对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于2009年7月1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7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不受复决)字(2009)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09年7月23日,原告杨**向登**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1月5日为第三人郑**颁发的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郑州**民法院(2009)郑*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本案涉案土地杨**已向登封市**居民委员会交纳1500元,居委会同意其使用,其与安**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已被登封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虽然杨**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也应当认为其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问题属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决事项,应当直接认定,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所以,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取得,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登记机关在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时应当以审批文件作为依据。本案中,在被告做出被诉登记行为的档案材料中,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一栏也载明“依据登封市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及罚款收据和登政通19号文件,和村民建设批准书第46号(复印件)、登封市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2004年)复印件。”而在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中,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第46号)上显示“西关村八组郑**申请建宅基地,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河南省事实?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准许占用耕地零平方米,非耕地壹佰陆拾柒平方米建宅,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望申请人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按期完善手续。若违反上述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废止此件,直至拆除”,落款日期为“二??四年十二月三日”。根据该批准书内容可以看出,该农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日期应为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12月3日。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12月,被告做出被诉行为的日期为2009年1月5日,显然在第三人郑**申请登记前此批准书已经失去应有的效力。被告以无效的证明文件为依据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的该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原告提供的登封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徐**的一份土地使用权档案中,土地使用人为徐**,土地坐落为登封市**园居委会八组,在登封市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的家庭成员栏显示徐**与郑**为夫妻关系。由此可知,被告在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时,第三人郑**与其丈夫徐**已拥有一处宅基地,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故被告在做出被诉登记行为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应认定为该被诉登记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在做出被诉登记行为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并以无效的证明文件为依据做出的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颁发的登宅集用(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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