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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涛诉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收到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传票,系苗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原告。根据民事诉状及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豫AHF464”号机动车车主。而原告实际并非“豫AHF464”号机动车车主,且“豫AHF464”号机动车信息登记只有吴*名字,而没有吴*的身份信息,原告不知道“豫AHF464”号机动车车主信息登记为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为原告吴*的豫AHF464”号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民事诉状;3、传票;4、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是原告之父吴**购买的该车辆,因其没有驾驶证,将“豫AHF464”号机动车信息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才知此事。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3年9月29日,原告吴*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登记申请,并填写了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同时还提供了其身份信息及机动车销售发票等相关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受理后,对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审查后依法为原告办理了机动车登记业务。被告对原告登记注册车辆业务的办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是“豫AHF464”号机动车所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2、购买机动车的发票;3、原告的户籍证明;4、机动车的出厂合格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来没有申请机动车车辆登记,该申请表中机动车所有人签章一栏中“吴*”字样非原告吴*本人书写;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购买过销售发票中的车辆;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证据;对证据5、6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履行义务。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9月2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受理一宗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该申请提供了日期为“2002年9月28日”、名字为“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号为“2032431”、发动机号码为“002080430”的出厂合格证,及吴*的户籍证明,被告为该车办理了所有人为“吴*”、车牌号为“豫AHF464”的注册登记信息。2013年5月6日,原告吴*之父吴**驾驶“豫AHF464”号机动车在新郑市S323线至城关乡吕庄乡间公路李楼村东口处与苗雨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苗雨将原告吴*及吴**诉至本院,因原告吴*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判决赔偿苗雨损失20153.33元,此案现正在二审期间。现原告吴*以其并非“豫AHF464”号机动车车主为由,要求撤销“豫AHF464”号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签章一栏中“吴*”字样非原告吴*本人书写,且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要求申请机动车信息登记的申请人提供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即为车牌号为“豫AHF464”的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为原告吴*的“豫AHF464”号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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