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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明诉开**局工商公司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诉开**局工商公司登记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代理人胡**、严**,被上诉**政管理局的代理人刘**、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郑*诉求所指的被告开封**管理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开封**管理局对企业法人开封**有限公司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开封**有限公司如果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人郑*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原告郑*上诉称,一、裁定书第一页所述立案日期和立案过程不是事实。2013年12月底,开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以金**司名义提起对开封**管理局的行政诉讼,上诉人及代理人在金**院行政庭、立案庭数十次奔波,并严格按照金**院行政庭、立案庭领导的意见反复修改诉状、变更诉讼主体,历时4个月,终于在2014年4月3日才获准立案。他们要求我们将金**司董事会郑*董事长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必须变更为由郑*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才同意立案审理,而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称“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掩盖立案的时间过程和由他们的意志定稿的诉讼状的事实真相,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开封**管理局是12月20日给原告宣布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递交诉状申请立案的日期是在2013年12月下旬,立案庭有记载,上诉人有原始诉状。二、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诉讼请求是正当合法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七)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款。此案是涉及公司、股东、董事会、执行董事等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文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我局对郑*提出的变更郑*为金**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基于以下原因: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申请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并应在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上加盖公司印鉴。在郑*提交的申请书上,虽然有金**司的印鉴,但此印鉴没有防伪编码,与金**司现在实际启用的带有防伪编码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明显不一致。为此,我局对郑*送达了《补正告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明印鉴真伪的证据。郑*在期限内未能补正,我局对郑*做出了不予受理其变更登记申请的决定,并向郑*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二、郑*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在送达郑*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告知郑*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之所以在诉讼中对郑*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基于以下事实:1、郑*在其诉状所罗列的五项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求。2、郑*虽然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我局拒绝为金**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违法,即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但“拒绝”的事实并不存在。实际上,金**司从未就变更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向我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如果金**司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而我局予以拒绝,则金**司有权以公司的名义起诉。3、郑*提出的一至四项诉求,均涉及金**司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性。郑*个人对涉及金**司的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郑*个人既无权决定自己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决定就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谁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公司决定,这属于公司的内设机构自治权。因此,郑*以个人名义对我局作出的涉及金**司的行政许可行为提出起诉,显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开封**管理局对企业法人开封**有限公司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开封**有限公司如果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郑*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郑*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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