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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闫福良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闫**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兰**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第三人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何**、一审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2年1月10日为第三人闫福良颁发了杞房字第2012-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闫福良,房屋坐落杞县城隍庙商场西大门路南,登记时间2012-1-10,规划用途非住宅,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28日,杞县**管理局与原告赵**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城关工商所房屋共计27间卖给原告及周**。被告在未注销杞县**工商所的第0015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00291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12日被告作出杞房(2009)12号关于注销赵**持有00291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杞**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73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杞房(2009)12号处理决定。原告提出上诉,开封**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0年7月29日,杞**法院作出(2009)73号行政判决,再次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杞房(2009)12号处理决定,原告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一、准予赵**撤回上诉和起诉;二、杞**法院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2009)73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在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杞房(2009)1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根据第三人闫福良提供的杞县**管理局与第三人妻子何*的前夫的三间房屋的买卖协议、杞**商局的20000元的收款收据、杞**商局的证明、程**与何*的财产分割协议、第三人与何*对争议房屋归属的协议等,于2010年9月1日将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杞房字第2010-0057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为原告颁发的00291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为第三人闫福良颁发的2010-00570号房屋所有权证相重叠。杞**法院以被告在注销其为原告颁发的00291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又将争议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为由,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闫福良颁发的杞房字第2010-00570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杞县**理局作出杞房(2009)17号关于注销工商局城关工商所《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依法注销1989年6月26日颁发给工商局城关工商所的00153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2010年8月10日闫**向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补证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一份(2008)杞民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了杞民初字第1133号调解书与杞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杞县人民法院以(2010)杞行初字第89号判决书撤销了第三人闫**的房产证,造成闫**不断上访。2012年1月8日杞县人民法院给被告发了一份函告,请求住建局依闫**的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律程序为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闫**颁发了杞房字第2012-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闫**申请办证的主要依据之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其具体内容显示为:依法撤销杞民初字第1133号调解书与杞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与杞县人民法院同一案号的民事裁定书内容不符,经杞县人民法院核查,确定为虚假的民事裁定书。

又查明,被告为闫**颁发杞房字第2012-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无第三人的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产权审核记录、房屋所有权调查意见、复核意见,领导批示意见及房屋产权具结书等受理、审核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杞县**管理局与原告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闫福良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产权审核记录、房屋所有权调查意见、复核意见,领导批示意见及房屋产权具结书等受理、审核相关手续,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2年1月10日为第三人闫福良颁发的杞房字第2012-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第三人闫**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有法律上的合法证据,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重刑先刑的法律审判原则,掩饰、隐瞒了“原告”的犯罪事实与证据。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直接签订的国有资产交易合同,而没有提交出审批、评估、竟拍、成交的确认书,国有资产的产权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组织与公民不得对国有资产进行直接买卖交易,一审法院明知原告的行为是侵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而进行纵容、包庇,帮助原告进行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原告以杞**商局的名义提起的民事欺诈诉讼,已被杞**法院在2008年认定违法,因当时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不是程**,而是第三人的爱人何*,案件事实有杞**法院提供的(2008)杞法文件可以证实,因法院的违法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夫妻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给予20万元的经济损失补偿,补偿证明以交法庭。2、原告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采取冒用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杞县城关工商所的名义,在2007年12月10日伪造甲方城关工商所、乙方赵**的购房协议,将城关工商所、杞**管局、第三人的房屋产权非法过户变更登记在原告个人私有名下。原告分别在2008-2011年多次恶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第三人愤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原告被逮捕后,向开封**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准许撤回恶意欺诈诉讼的上诉与起诉,争取在刑事案件的判决中得到宽大处理。3、杞**院行政庭给第三人下发的是一个(2010)杞行初字第89号文书,对该案中止审理的司法文书,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撤销第三人房产权证的判决。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不依法送达给当事人的,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2010)杞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三人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效力。4、针对(2008)杞民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兰**民法院认定为虚假,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为虚假的法律文书,在案件的审理中,不得认定为虚假。任何单位、机关、组织与公民无权对法律文书定性虚假。5、判决书第4页显示,又查明,被告为闫**颁发杞房字第2012-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无有第三人的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产权审核记录、房屋所有权调查意见、复核意见,领导批示意见及房屋产权具结书等受理、审核相关手续。针对兰**民法院所称(又查明)无有上述手续的行为,第三人依法提起控告,上述所说的手续均以存放在闫**的房屋产权档案中,而办案法官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作如此裁判。6、兰**民法院将杞**商局与原告的交易行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属合法行为,无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陈述参与诉讼的意见为,首先,2011年杞县人民法院以(2010)杞行初字第89号判决书撤销了上诉人闫**的房产证,造成闫**不断上访,因此,在2012年1月8日杞县人民法院给杞县住建局发了一份函告,请求住建局依上诉人闫**的申请,为上诉人闫**办证。其次,上诉人闫**又向杞县住建局提供了一份(2008)杞民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依法撤销了杞民初字第1133号调解书与杞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杞县住建局又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闫**颁发了(2012)-0029号房产证。综上,杞县住建局给上诉人闫**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赵**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闫福良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产权审核记录、房屋所有权调查意见、复核意见,领导批示意见及房屋产权具结书等受理、审核相关手续,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福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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