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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杨**等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洛行监字第32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汤**、田**,杨**的委托代理人柴文功,牛**、赵**到庭参加了诉讼。任*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8月28日,一审原告王*起诉至嵩县人民法院称,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在给原河南**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疏于审查,从而作出了将原告公司土地违法过户给华**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洛市国用(2006)第050009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要求被告将证载土地恢复到洛阳市**发公司名下。洛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辩称,给华**司颁发的洛市国用(2006)第050009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同时认为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杨**、牛**、赵**(第三人)述称,被告为华**司颁发的洛市国用(2006)第050009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审批程序合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9月23日,洛阳市郊区古城乡锉李村民委员会与洛阳市**发公司(以下简称环**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将锉李村委27160.64平方米(折合40.741亩)的土地以24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环**司。该土地的具体位置是东至道路、西至省地调一队,南至菜地,北至居民住宅。1994年11月1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环**司颁发了洛郊用(土)字第94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换发为洛郊国用(1997)字第0099号土地使用证。1997年11月21日洛阳**员会下发洛市计资(1997)第76号文件,批准了环**司《关于申请开发关*住宅小区项目建议书的报告》。1997年12月8日,环**司与环**司工程开发二处(以下简称开发二处)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联合开发的具体细节进行了约定。环**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开发二处的负责人肖**、杨**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后开发二处的负责人变更为杨**,2001年12月28日环**司与杨**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杨**继续执行原肖**同志给公司所签的两份合同的全部条款,即:(1)工程开发承包合同书;(2)关*宫联合开发合同书。二、按照原两份合同内容,即:(1)工程开发承包合同;(2)关*宫联合开发合同书,争取在三年开发完关*宫小区(自2001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8日)。三、原肖**所任经理期间的债权债务和以后的延续三年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杨**承担。”同日环**司原法人张**签发洛环房发(2001)19号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是全权委托杨**对关*40.741亩国有土地拥有使用、开发权和房地产销售权。2003年3月18日环**司法定代表人任**签发洛环房发(2003)10号文件,对洛环房发(2001)19号文件的内容予以认可。2003年12月22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下发洛市规03字第21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建设项目名称为“关*景仙阁小区”;建设单位为开发二处;选址范围东至关*新村、西至地调一队、南至耕地、北至关*南路。2004年2月26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为开发二处颁发了04-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5月2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政土(2004)137号文件同意为环**司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04年6月29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洛国土(2004)158号文件,对环**司《关于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请示》进行了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同意环**司使用的位于关*镇关*南路17450.1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协议出让给该公司,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70年;另10319.773平方米划拨作为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二、上述17450.1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宗地评估价602.03万元的40%交纳,计240.812万元土地出让金”。同日,洛**资源局与环**司及开发二处按照该文件要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开发二处负责人杨**在合同书上签了字。2006年3月2日,环**司与杨**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环**司对杨**任职期间为环**司支出办公费用354.12万元,项目投资646.88万元予以认可;环**司同意杨**辞职;环**司因无力返还杨**已支付的1001万元,在杨**不再支付环**司任何费用的情况下,环**司放弃对“关*住宅小区”项目的任何权利,该项目由杨**方独立完善政府各项批文,交纳各项费用,其权利与义务全部由杨**独立承担。2006年3月10日,环**司下发洛环房发(2006)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特此委托开发二处经理杨**同志以公司开发二处申报并批准的《景仙阁》小区44.729亩地作为出资和以货币资金作为出资的合作方,共同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方在以环**司名义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将土地依法过户到新公司名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28日,第三人杨**、赵**、牛**在洛阳**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2006年5月31日开发二处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位于关*镇关*村南路17450.1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出资转让给华**司”环**司在转让协议上盖了印章。2006年5月30日环**司、华**司申请被告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和对双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直接为华**司颁发了洛市国用(2006)第050009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一、据环**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济性质为“集体”,2004年以来未进行年检换证;洛环董发(1994)1号文件及洛环房发(2005)4号文件显示,环**司内部有股东15名,每名股东先后两次入股金共5000元,除李*中占股份7.6%外,其他股东各占6.6%。二、2006年7月25日洛阳**管理局下发洛工商(2006)59号文件撤销了华**司的设立登记。三、开发二处于2006年5月22日交纳土地出让金2,408,120元,交纳契税24.1万元。华**司于2006年5月31日交纳契税2408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洛**(2004)137号文件和洛阳**源局洛国土(2004)158号文件批复为环球公司17450.195平方米土地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洛阳**源局依据上述文件与环球公司签订了书面出让合同,将该土地出让给环球公司。环球公司以文件形式同意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华**司名下,并以环球公司(二处)作甲方与华**司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被告在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其它材料严格审查后,将环球公司的17450.195平方米土地变更登记为华**司,并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华**司颁发的洛市国用(2006)第050009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该使用证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与华**司及开发二处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嵩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维持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华**司颁发的洛市国用(2006)第050009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一审判决提到的环**司以文件形式同意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华**司名下,指的是洛环房发(2006)3号文件,对于这个文件,上诉人认为,首先,该文件并没有要求将该宗土地使用证办到华**司名下;其次,该文件明确写着将土地使用证办到以44.729亩土地作为实物出资和以货币资金出资而共同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现在被被告变更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华**司,华**司中没有环**司关于该宗土地的出资份额;再次,环球二处的负责人与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本案第三人中的杨**,一审判决书中所说的“环**司(二处)甲方与华**司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上诉人认为是无效的;最后,环**司在转让诉争土地使用权时除“三通一平”外,未进行任何投资开发。其转让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给华**司发证的程序违法。环**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即进行转让,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审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套土地登记申请书,封面上没有申请时间,而在开庭时,政府当庭提交的一份申请书却有申请时间,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说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对讼争土地发证前履行了严格审查义务,办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极不相符的,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该错误发证行为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为河南**限公司颁发洛市国用(2006)第050009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环**司和华**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虽然环**司二处和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自然人,但这并不能否定法人主体之间协议的有效性、合法性,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二、上诉人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推定答辩人在办证过程中未严格审查,是不能成立的。关于该项工程的投资,环**司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其开发投资已远远超过总投资额的25%以上,因此,答辩人给华**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违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上诉人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诉称答辩人给华**司发证程序违法,同样不能成立。在转让前环**司已先后持有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洛郊国用(1994)字第94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换领了洛郊国用(1997)字第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洛国土(2004)158号文件和洛政土(2004)137号文件上明确写明的只是给环**司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就是说环**司已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办给华**司程序上没有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洛阳市**发公司工程开发二处、杨**、牛**、赵**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根据洛**商局“内资法人年检基本情况”和环**司章程记载,环**司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从2005年至今未依法进行年检注册登记,已被洛**商局于2008年9月12日依法吊销,该公司已不存在。上诉人以环**司股东名义提起诉讼,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请求将证载土地恢复至环**司名下,更是无法实现。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出洛阳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和给华**司发证程序违法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依据环**司和答辩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而依法取得的,根本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据协议和法定程序为答辩人所在的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答辩人公司的洛市国用(2006)第050009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审批程序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四、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其它材料严格审查后,将环**司的17450.195平方米土地变更为华**司,并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结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没有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6年5月18日,环球公司下发洛环房发(2006)6号文件,内容是环球公司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报告:“经研究决定杨**以本项目作为出资和以货币资金作为出资的合作方共同组建具有法人资质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同时将本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双方共同组建的新公司――河南**限公司名下。”关*景仙阁小区是在关*宫住宅小区没有开发的情况下,环球公司二处又重新命名并报批的一个建设项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洛阳**源局和环**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在环**司下属的工程开发二处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等相关费用后,土地使用证应该办理在环**司名下。但由于环**司向洛阳**源局申请将涉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华**司名下,二者还签订了转让协议,向洛阳**源局上报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环**司的请示报告及土地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洛阳**源局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并让华**司交纳了契税后,为华**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环**司和华**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由于该转让行为和本案审理的行为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洛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2006年3月2日《协议书》是杨**伪造的。该协议书所述“环球公司的土地证是假的”,没有任何依据。该协议书上的任**私章与环球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任**私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环球公司全体十五名股东当时对此毫不知情,该协议书绝不是环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2006年5月18日“环球公司洛环房发(2006)6号文件”是杨**伪造的。环球公司全体十五名股东当时对此毫不知情,该协议书绝不是环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2006年5月31日《转让协议》是杨**伪造的。4、2006年5月3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是杨**伪造的。5、洛阳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本案涉诉土地变更登记时疏于审查。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涉诉土地变更登记依据的主要材料是伪造的。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撤销洛市国用(2006)第050009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判令洛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2、根据土地登记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申请土地登记时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土地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只做形式审查,洛阳市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已尽到法律要求的义务,不存在土地变更时疏于审查的情形。3、申请人所提到的协议书文件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所谓伪造的情况,洛阳市人民政府并不知情。4、洛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被申请人杨**答辩称,1、本案原告从来没有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所以不具备原告资格,与本案没有什么利害关系。2、环球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股东不是适格的原告。3、申诉状中所说的杨**伪造的公文印章并有司法鉴定为依据,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先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申请人赵**答辩称,同意杨**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牛海滨答辩称,华**司我不是股东,我只是打工的,没有参与华**司的设立。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二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于2013年7月23日去世,由其妻子李**承继参加本案再审诉讼。环**司下属的工程开发二处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涉诉土地,洛阳市**环**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在环**司下属的工程开发二处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等相关费用后,土地使用证本应办理在环**司名下,但由于环**司向洛阳**源局申请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华**司名下,并提供了二者签订的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洛阳**源局在对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之后,为华**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环**司和华**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外,申请人与华**司及开发二处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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