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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好顺诉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和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就李**诉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文行初字第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根据安阳市建设规划,在相西路北段路东建设“南湖新村”项目,由原安阳市经济适用房中心作为拆迁人,拆迁范围为“南湖新村”规划区域内南关村委会农民部分。2001年11月,原经济适用房中心在未与李**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李**位于拆迁范围内的“葱海饭店”和“北京轿车修理厂”强行拆除。拆除的有砖混结构房屋212.48平方米、钢结构大棚50平方米、配电室45平方米、围墙105平方米、电线杆2根、下水道158米。上述被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系原告李**租赁安阳市文峰区南关村委会的土地自行修建的,修建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李**于2001年12月1日向原经济适用房中心提出拆迁补偿申请,原经济适用房中心始终未答复。2010年因机构调整,原经济适用房中心职责、人员、财务等整体移交给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住保处),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包括:为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户及中低收入家庭提供房源,安居工程的规划设计、征地、拆迁、施工等项负责工作。2012年2月21日,市住保处出具了“关于对李**拆迁补偿意见”,建议给予原告李**一次性补偿102640元。李**认为该意见中的补偿标准过低,经与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后,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发生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李**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安阳市经济适用房中心在未与李**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葱海饭店”、“北京轿车修理厂”拆除,该行为违法,因违法行为给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市住保处作为安阳市经济适用房中心的整体接收单位,继续行使原经济适用房中心的职权,且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市住建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市住保处做出的“关于对李**拆迁补偿意见”未按营业房标准补偿,与事实不符。李**的“葱海饭店”、“北京轿车修理厂”虽未办理相关批建手续,但客观存在并实际经营。李**要求按照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01]16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6号文件)《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共16项,其中第1项砖混结构房屋212.48平方米损失95616元、第2项钢结构大棚50平方米损失25000元、第3项配电室45平方米损失22500元、第4项围墙105平方米损失2205元、第5项电线杆2根损失336元、第6项下水道158米损失5056元,有当时拆迁的人员经现场勘验后书写的拆迁明细表予以认可,市住保处亦无异议,应予赔偿,李**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市政府1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第7项酒店装修损失10499.2元,未超出市政府1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第8项水泥地面损失20980元的请求不属市政府1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第9项配电盘、电表、电线损失19600元、第10项水管及管道件损失8500元,拆迁人员在拆迁时予以登记且客观存在,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第11项水龙头17个损失1190元已包含在第10项损失中,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第12项电话机3个损失450元、第13项电视机4台损失400元,虽拆迁人员未登记,但客观存在,予以支持;要求第14项搬家补助费922.44元、第16项营业房职工生活补助费97200元,未超出市政府16号文件中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第15项临时安置补助费16603.92元,市政府16号文件规定,该项损失与第16项不同时享有,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8284.64元。李**要求市住保处赔偿从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迟延作出赔偿的利息,予以支持,经评估该利息损失的数额为22522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安阳市经济适用房中心强行拆除李**经营的“葱海饭店”、“北京轿车修理厂”的行为违法;二、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赔偿李**经济损失人民币288284.64元、利息损失225224.06元,共计513508.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评估费3300元,由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负担。

李**上诉要求:1、增加赔偿水泥地面费20980元、水龙头17个119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6603.92元及其相应的银行利息;2、判令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上诉称:1、拆迁行为是民事行为,不能因为原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是事业单位就认定为行政行为;2、“葱海饭店”和“北京轿车修理厂”无营业房批建手续,是在租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严格按照我国法律应为违章建筑,考虑到李好顺的实际投入,可参照宅基地上住房补偿标准,依据市政府16号文件给予结构价和附属物补偿,共计补偿费用129473.6元;3、一审认定酒店装修损失、配电盘、电表、电视等损失无证据。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单位与李**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安阳市经济适用房中心在未与李**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葱海饭店”、“北京轿车修理厂”强行拆除,行为违法,因违法行为给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市住保处作为继续行使安阳市经济适用房中心职权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安阳市经济适用房中心对李**房屋的拆迁行为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处置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且李**曾就拆迁补偿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市住保处辩称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文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发生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市住保处主张拆迁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的“葱海饭店”和“北京轿车修理厂”无批建手续,但其在被拆迁前正常营业,是非住宅房,根据市政府16号文件关于“其他非住宅房可参照营业房补偿标准执行”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营业房标准补偿并无不当,市住保处认为应参照宅基地上住房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府16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应赔偿装修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李**酒店装修损失的数额符合规定,《关于拆迁李**修理厂、葱海饭店及厂房附属设施明细表》中明确写明配电室里面有配电盘、电表等附件,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李**配电盘、电表、电线损失19600元并无不当。李**的房屋系被强行拆除,拆迁人在拆除房屋前并没有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并经李**认可,鉴于房屋内物品已被损坏,李**无法对实际损失履行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李**的诉求判决赔偿其电视机损失4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市住保处关于一审认定酒店装修损失、配电盘、电表、电视等损失无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水泥地面费20980元的内容不属市政府1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水龙头17个1190元已包含在“水管及管道件损失8500元”内,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临时安置补助费16603.92元的请求与市政府16号文件关于“已享受营业房职工生活补助费的,不再享受过渡费”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是市住保处的上级主管单位,但该二单位均系独立的法人,对各自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李**要求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和李**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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