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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富有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安**、李*土地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富有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安连生、李*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3)文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刘**,第三人安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富有,曾用名安**,祖籍安阳市大营村,1956年定居郑州。2000年3月14日,原郊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郊乡大营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批复》(郊政土[2000]2号),同意包括安**在内的大营村14户村民建楼房,每户1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2年,安富有发现安**用安**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并卖与李*(李*系本案第三人李*的哥哥,其代理李*办理宅基地的买卖)。2003年,安富有以侵权纠纷将安**和李*诉至安阳**民法院。2003年12月16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03)龙民初字第186号判决,驳回安富有的诉讼请求。安富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4)安民一终字第87号判决,认为在法院审理期间,虽经法院调查取证,仍不能证明安富有权利存在即对所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郊区人民政府郊政土[2000]2号档案显示:1988年5月1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记载,房主原为张**(安**的母亲)又修改为安**,土地占用时间为土地改革时期,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占地面积为99.18平方米,拆旧翻新,调出原宅面积99.18平方米,拆旧叁间。本案原告安**为1932年1月10日出生,而非1933年12月,其配偶为乔**,郑**五厂退休职工,而非宋*只,农民。**村委会缴费凭证记载缴款人为安**,实际出资人为安**,共计金额14580元。安富有称安好付代替其申请宅基地,但实际情况安好付没有代替安富有申请宅基地,安富有和安好付之间也没有委托申请宅基地的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文峰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从建设用地审批表、缴费收据、安**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明,争议的土地并不是安富有本人申请,安富有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替其申请宅基地的相关手续。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仍不能证明安富有对所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并且在文峰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和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富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文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安富有与安**、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答复》(文政土[2012]27号)并无不当。故安富有请求撤销该答复的诉求不予支持。安富有请求文峰区人民政府限期作出确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大营村北头、西邻张**、东邻安好付、南北临路的13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裁决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求,需要其按照相关土地管理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后,由行政部门审核后作出决定,安富有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富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富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富有上诉称:我土改时在大营村分得房屋2间,1999年大营村道路改造,占了我的房子,我委托安好付替我办理了拆旧翻新申请。2000年3月14日,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东郊乡大营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批复》(郊政土[2000])2号),同意包括我在内的14户村民建房,应认定我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文峰区人民政府与郊区人民政府系同级单位,其作出的《关于安富有与安**、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答复》(文政土[2012]27号)否认原郊区人民政府的批文,是超越职权的无效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文峰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安*有虽原籍安阳市郊区大营村,但其自1947参加工作至今,从未在大营村落户或长期居住。本案争议土地的申请人、实际出资人和拆除的旧房原户主都是安**,安*有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其诉称的其原名是安**、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安**答辩称:本案争议宅基地是因为掀了我家的老宅而申请的,申请书是我写的,钱也是我交的,因为我不够资格申请,所以编了安**的名字和其个人有关信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999年,因大营村道路改造占用了部分民房,被占房者可以按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安**因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遂以安**的名义填写了《安阳市郊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并实际缴纳有关费用14580元。该《审批表》显示:现宅基地面积99.18平方米,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编号203;申请新宅基面积150平方米,申请理由为拆旧翻新。经查,该审批表中对应的203号《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1988年5月1日)显示:房主原为张**(安**的母亲),后改为安**,土地占用时间为土地改革时期,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占地面积99.18平方米。2000年3月14日,原郊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郊乡大营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批复》(郊政土[2000]2号),同意包括安**在内的大营村14户村民建楼房,每户1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安**名下的新宅基位于大营村北头,西邻张**,东邻安好付,安**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卖给李军。安富有就该宅基与安**等发生纠纷后,向文峰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享有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9月21日,文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安富有与安**、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答复》(文政土[2012]27号),认定安富有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安富有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1月1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复决(2012)12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文峰区人民政府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富有称土改时其在安阳市郊区东郊乡大营村分得房屋2间,1999年房屋被大营村道路改造占用后委托安好付替其办理了宅基地申请手续的上诉理由除了其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土地是基于拆旧而申请的新宅基,因关联旧宅基地使用权人不是安富有,办理新宅基申请手续和为新批宅基地实际缴纳相关费用的人也不是安富有,安富有既不符合申请新宅基地的条件,又未实际履行申请手续,而是安**假冒其名义进行了骗批,文峰区人民政府确认安富有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因安阳市区划调整,原属郊区管辖的大营村已划归文峰区辖区,文峰区人民政府有权对原郊区人民政府针对大营村所作行政决定的效力进行认定,安富有以文峰区人民政府与郊区人民政府系同级单位,其作出的《关于安富有与安**、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答复》否认原郊区人民政府的批文,是超越职权的无效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富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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