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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安阳**理局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被上诉人魏*荣诉安阳**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杨**、谢**,被上诉人魏*荣的委托代理人靳**,一审被告安阳**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岑**、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理局于2010年4月1日为韩**颁发了安阳**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北关区人民大道六巷2号楼1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为46.48平方米。魏**不服,向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安阳**理局未在法定期限提交答辩状。魏**与其老伴韩**从1971年起一直在争议房内居住,1992年9月魏**的老伴韩**去世,魏**与韩**为母女关系。依照有关房改政策,安阳**理局于1993年12月30日为魏**颁发了所有权为私有的3372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30日,安阳**理局为韩**颁发了地址同上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档案内有1999年9月13日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关于经本人同意调整住房的文件,有以韩**、魏**的身份于2001年12月3日所写同意将本案争议房产调整到韩**名下的申请,该证档案中产权注销登记表时间为2001年12月18日(注销权证号33727),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栏中安阳**理局注明“原产权人魏**1993年购买房改房46.48平米经单位同意调整给韩**居住,手续齐全同意发证,经办人签署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在该表批示栏中,领导签发同意发证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8日。2010年3月29日,韩**在安阳**理局处填写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4月1日,安阳**理局将2002年1月30日为韩**颁发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00026170号。同时查明,《安阳**理局关于已售公有住房调整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同意内部调整的住房,原产权单位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须提供被调整人夫妻双方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单位调整住房的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阳**理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魏**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2年9月,魏**的老伴韩**去世。2002年1月30日,安阳**理局为韩**颁发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内韩**、魏**于2001年12月3日所写的同意将本案争议房产调整到韩**名下的申请,魏**与韩**均不予认可。依照《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安阳**理局关于已售公有住房调整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同意内部调整的住房,原产权单位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须提供被调整人夫妻双方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单位调整住房的书面意见”的规定,安阳**理局为韩**颁发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因为登记材料虚假而违法。2010年4月1日,安阳**理局将韩**的139100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00026170号同样违法。魏**要求撤销安阳**理局为韩**颁发的位于北关区人民大道六巷2号楼1层3号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理局为韩**颁发的位于北关区人民大道六巷2号楼1层3号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一、本案争议房屋是福利分房,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魏**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魏**名下的3327号房产证注明的是“房改售”而不是个人私有,魏**未提供购买争议房屋的原始交款单据,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安阳**理局为韩**颁发安阳**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公,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魏**1993年取得的33727号房产证是房改售房,个人只享有部分产权,魏**未支付购房款,单位具有调整的权利和义务。1999年韩**以本厂职工资格向安阳**件一厂交付了购房集资款,该厂将魏**名下的33727号房产证所载的房屋调整给韩**,安阳**理局将33727号房产证所载的房屋过户给韩**,并于2002年为韩**颁发了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80%产权),后安阳**理局在韩**补齐相关购房款项的情况下,根据韩**的变更登记申请将韩**名下的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变更为安阳**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100%产权)。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漏判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一、魏**与被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韩*英名下的安阳**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原登记在魏**名下,安阳**理局为韩*英颁发该房产证侵犯了魏**的合法权益,魏**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不适用于本案。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魏**的丈夫韩**1992年已经去世,韩**不可能于2001年12月3日申请将魏**名下的33727号房产证所载房屋调整给韩*英所有。安阳**配件厂安自配一政(1999)29号文内容不真实,安阳**配件厂没有证据证明魏**同意将其名下的本案争议房屋调整给韩*英。安阳**理局为韩*英颁发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依据的证据材料虚假而违法。同样,安阳**理局将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变更为安阳**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合法。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由房产管理部门实施,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阳**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魏**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魏**与韩**母女,韩**2002年1月30日领取安阳**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时,魏**是知情的。魏**2014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理解与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安阳**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以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而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显属错误。其他答辩意见与韩**的上诉意见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向安阳**理局提交的相关办证手续客观真实,不存在在弄虚作假情况。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争议系因魏**对安阳**理局将其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在韩**名下的行为不服引起的,不属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韩**和安阳**理局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魏**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争议房屋原登记在魏**名下,且魏**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故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韩**和安阳**理局主张魏**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魏**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安阳**理局主张魏**在2002年已知道了其名下的房屋被过户给了韩**,魏**于2014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安阳**理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魏**答辩称其于2014年1月6日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魏**于2014年2月20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安阳**理局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魏**之夫韩**已于1992年9月去世,安阳**理局提供的韩**和魏**于2001年12月3日所写的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调整到韩**名下的申请,明显虚假。由于该申请系安阳**理局将本案争议房屋从魏**名下转移登记在韩**名下的主要依据之一,故安阳**理局将本案争议房屋为韩**办理转移登记并为其颁发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证据不足。又由于韩**名下的安阳**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由其名下的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变更而来,故安阳**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样证据不足,韩**及安阳**理局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的上诉理由和安阳**理局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答辩状是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所作出的书面辩驳材料,不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安阳**理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应当认定被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该表述不当,故予以纠正。魏**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此未判决属于不当,应予以明确。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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