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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孙**诉安阳**理局及张**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张**、孙**诉安阳**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审被告安阳**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行复字第183号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理局于2001年12月6日为张**颁发了安阳市开发区字第私15310000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的私有房产,无共有人,房屋座落在开发区三里屯村;房屋2层混合结构123.66平方米,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张**、孙**不服,于2008年12月5日提起诉讼,以该颁证行为侵犯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25日作出(2009)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查明:诉争登记房屋的土地是安阳高新**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1994年由张**、孙**建房和使用。后张**之母张**从黑龙江伊春市来到安阳,暂住该土地上张**、孙**东院2间房内。2001年张**想为其子结婚住房便单独申报该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向安阳**理局缴验5份证件,该局于2001年12月7日为张**颁发了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该院一审认为:宅基地审批属于政府法定职权,东郊乡土地管理所以自己名义签章作出的第21号批准宅基地许可证属于超越职权,该批准宅基地许可证无立文年份,无成文时间,无适用法律,不符合公文处理的基本法定形式要件,明显不具有书证的合法性;且安阳**理局在其举证中确认张**230710500715002身份证号的登记行为,已明确显示张**不是宅基地所在的三里**组织成员,因此第21号批准宅基地许可证上认定张**是三里屯村村民的审批事实理由亦不能成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该局作出张**名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未提供合法的用地证明文件而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理局给张**颁发的安阳市开发区字第私1531000073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4月27日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3)文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1年7月25日(2009)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本案房屋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证据相互印证,应当维持。(二)一审判决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产实为张**所有且长年居住。1998年8月30日张**与孙**书面约定,三里屯五间楼房中东院二间归张**,由张**所住;西院三间楼房归孙**所有。双方各自楼房的产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自己所有,另一方无权过问,否则应负法律责任。张**、孙**隐瞒该事实并虚构张**于2003年左右搬出房屋返回黑龙江伊春市生活的事实。(四)张**、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他们不是三里**组织成员,也无诉争房屋所占集体土地的相关审批用地证明,对诉争房屋及所占土地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有张**与孙**的书面约定为据。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未对张**、孙**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他们也无证据证明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同时二人在2001年12月4日已经知道被诉房屋登记的具体内容,到2008年11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他们的起诉。(五)一审判决错误,两年内就同一案号先后作出两份结果不同的判决书。综上,本案房屋颁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撤销(2013)文行再初字第1号、(2009)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孙**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张**、孙**辩称:本案所争执的房产属于张**夫妇所有,而非张**所有。张**所述1998年8月30日的证明无效,无张**签字,而且该证明仅是当时因为张**之子结婚所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理局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张**2001年12月申请办证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符合办证要件,为张**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和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在开发区三里屯村,与张**、孙**夫妇所居住的房院东西紧邻,孙**居西三间两层、争议房居东两间两层,各有院落和大门。张**系张**后母,1993年与其子张**来到安阳居住生活。1998年8月30日由张**、孙**共同签字的证明载明:西侧三间房屋归孙**所有、东侧两间即争议房屋归张**所有、由张**之子张**居住。2001年12月,张**申请房屋登记,并提交了私人建房新建核准执照、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安阳**理局经审查为张**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东侧两间两层房屋登记在张**名下。同时该局也把西侧三间两层房屋为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张**起诉要求与孙**离婚,从孙**2003年6月9日答辩状看,其之前就已知道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下半年,张**与其子离开该争议房屋搬入文峰区安居苑恒基花园居住。2008年8月17日,因张**领人进入张**家开房门,张**报警,在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有张**与张**调解达成的协议:张**不得扰乱张**居住或买卖房屋,张**不再追究张**撬门之事;有张**、张**签字。

2008年12月5日,张**、孙**向文**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张**颁发的房产证。文**民法院经过一次公告后,在张**未到庭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09)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张**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张**送达该判决书是通过2012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的。

张**知道其房屋所有权证被法院撤销后,向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诉,2013年4月27日该院作出(2013)文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3年7月25日,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3)文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院(2009)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张**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张**提交的孙**与其在1998年8月30日签字的证明、2008年8月18日张**与张**调解协议,以及双方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现状等事实,表明该被诉颁证行为与张**、孙**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孙**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张**、孙**起诉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维持原判不当。张**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和再审行政判决、驳回张**、孙**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张**、孙**坚持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六)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张**、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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