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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阳**理中心、安阳**械厂、王**房产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管理中心及一审第三人王**、安阳**械厂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的(2013)文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赵*,一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月11日,安阳**理中心(原名为安阳**管理局)为王**颁发了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王**不服,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与王**系同胞兄弟。安阳**械厂于1994年盖职工福利房一幢共36户,1995年建成。王**当时系该厂职工,参与分配饮食机械厂职工福利房。1994年11月26日,安阳**械厂出具“王**福利集资建房款贰万陆仟元整”收据,并加盖有安阳**械厂财务专用章。1999年底至2000年初,安阳**械厂为单位职工办理房产证时,向安阳**理中心提供了包括王**在内的35户名册及办证的申请材料,安阳**理中心根据饮食机械厂提供的职工名单,将家属楼2单元2楼3号房产为王**颁发了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王**私自复制了王**的办证手续,以同一套房屋办理了产权人为王**而房屋产权证号同为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王**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产权证已被生效的(2013)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位分房后家庭内部纠纷,不属单位职工内部分房纠纷,故市房产管理中心关于本案不属法院受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出现王**的房屋产权证,是王**私自的行为,该房屋产权证已被生效的判决撤销。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饮食机械厂35户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房产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争议房屋是自己购买,王**不具备购房资格,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王**颁证行为不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市饮食机械厂没有向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供过王**的办证材料。3、市房产管理中心未提供王**的房产证档案原件,不能证明为王**颁证的程序合法。要求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41号判决书,撤销安阳**理中心为王**颁发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购房款是我缴纳,因是王**单位的集资房,只能写成王**的名字;2、当时买房子的35户中,至少有9户不是饮食机械厂职工;3、是王**把我的身份证给了厂里办的房产证。

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王**的档案由安阳**案馆保管而不是房产管理中心保管,提供加盖安阳**案馆公章的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

安阳市饮食机械厂答辩称:在办理王**房产证的过程中,厂里有过错,房产管理中心也有过错。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安阳**理中心提供的户名为王**的房产档案有五份材料,分别是所有权人为王**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产权人为安阳**械厂现房改售于包括王**在内的35户的《产权注销登记表》、《房屋现场勘丈表及勘丈平面图》、购房人为王**的《安阳市房改售房登记申报审核表》、购房人为王**的《安阳市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没有王**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王**从未在安阳**械厂工作过,也非安阳市城镇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濮阳市,但安阳**械厂向安阳**理中心提供的王**的办证材料中却显示其为该厂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市的房产档案统一由安阳**案馆保管,该馆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关于“提供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规定,安阳**理中心提供加盖安阳**案馆印章的有关房产档案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安*(1992)86号)关于“凡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的公有住房,报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均可向职工出售。有本市户口的职工,在自愿的原则下,每户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的规定,王**非安阳**械厂职工,其户籍所在地为濮阳,不具备参与该厂集资建房和参加房改的资格。安阳**械厂向安阳**理中心提供的办证材料中却显示王**为该厂职工,提供的材料虚假。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的规定,安阳**理中心在为王**办理房产证时没有对其有效证件进行必要审查,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安阳**理中心为王**办理房产证程序合法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阳**理中心为王**颁发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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