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安阳**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险中心因杨**诉请该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被上诉人杨**,一审第三人河南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杨**原系河南安**限公司职工,2006年10月19日在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2009年11月17日,杨**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5日该公司为杨**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解除了工伤保险关系。2010年11月27日,杨**经安阳市**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经安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解,杨**与河南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杨**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有关部门划拨到账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随后,该公司向安阳**险中心申请支付杨**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中心以用人单位已为杨**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解除了工伤保险关系,之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结清为由,拒绝支付。杨**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驳回了杨**的诉讼请求,杨**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人民币2058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375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后,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因此杨**在2010年11月27日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发生在河南安**限公司为杨**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之后,但这并不是新发生的工伤,杨**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并未得到。因此,安阳**险中心关于办理了工伤停保手续,解除了工伤保险关系,之前的待遇应该以此日期为准一次性结清的理由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予支持。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杨**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058元乘以6个月计算,为12348元,由安阳**险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杨**主张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请求事项,系与河南安**限公司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按上述规定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阳**险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348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负担25元;安阳**险中心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安阳**险中心上诉称:(一)杨**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撤销一审判决。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建议杨**向单位申请。该行为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杨**的诉请不属于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二)中心不应当支付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杨**左手食指骨折,六个月内伤情就已经稳定,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杨**2010年1月5日停保距发生工伤的时间已近三年三个月,且2009年11月17日和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期间未鉴定伤残等级。工伤保险基金保障参保单位为职工参保缴费期间的工伤待遇,办理停保手续后工伤保险基金将不再向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杨**伤残等级鉴定和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未参保。(三)杨**应向用人单位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参保人为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待遇的主体也是用人单位,职工只是参保受益人。杨**应当向用人单位申请相关待遇,用人单位可以向中心申报结算。杨**应通过民事诉讼起诉用人单位,原诉讼途径和被告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自己要求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职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自己的伤残鉴定虽在解除劳动关系和停保之后,但工伤事故发生在停保之前。自己向用人单位申请也经民事诉讼过,应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审判决让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但按平均月缴费工资2058元计算不对,应按每月实际所发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未按每月实际所发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不足部分应由公司支付。请求安阳**险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由安彩**限公司支付。

河南安**限公司辩称: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安阳**险中心支付,我公司与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事故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应由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征收工伤保险费、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对不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杨**诉请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安阳**险中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杨**与河南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公司为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杨**伤残鉴定虽在解除劳动关系和停保之后,但杨**发生的工伤事故是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仍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杨**要求安阳**险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规定。安阳**险中心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申请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河南安**限公司为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安阳**险中心应当以该公司实际缴费为依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杨**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依法解决。综上,安阳**险中心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