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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11人与林州市人民政府、山西鼎**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11人诉请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山西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2012)林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以及与李**、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李**并作为上诉人李**、李**、李**、李**、李**、李**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为山**公司颁发了林**(2009)3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李**等11人以该证侵害其权益为由诉请撤销该证中侵犯他们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3日,山**公司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林*(2009)57号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籍调查表、出让金及契税交纳票据等资料申请办理位于振林路与长春大道西南角共20336.6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核公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为该公司办理了林**(2009)3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李**等11人认为2012年11月26日林**民法院在另案依职权调取原城**械厂东厂区土地登记时,才知道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城**械厂颁发的林**(2001)第29号土地使用证被注销;注销后,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山**公司颁发的林**(2009)第307号20336.6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中,侵害其持有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后院约合0.42亩土地使用权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林**(2008)55号批文,林州市人民政府已收回原城关镇人民政府林**(2001)第29号证下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李**等11人后院的土地,后又经林**(2009)57号批文,林州市人民政府将包括该范围土地在内的20336.6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山**公司,李**等11人所诉土地权利依法已经丧失。与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山**公司的林**(2009)第307号土地使用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等11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他们的起诉。李**等11人的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等11人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李**等11人共同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家持有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城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林*用(2001)第29号土地证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错误,该证注销后又为山**公司颁发林*用(2009)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山**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所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他们的原诉讼请求;2、判令林州市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5.2万元。

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为山**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程序合法,宗地权属来源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该登记颁证行为与李**等11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等11人所主张的土地早已收归集体,2001年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原城关**管厂)就领取有土地证。2009年林州市人民政府收回该证所登记的土地,并经过法定程序将该证所载土地及其他土地出让给山**公司,该公司依法办理了登记,领取了林**(2009)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山**公司述称: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本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且属于善意取得,与李**等11人所诉主张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李**等11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这种利害关系应当是一种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确认是否具备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一个必要条件。本案中,李**等11人与所诉请撤销的林州市人民政府为山**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裁定驳回李**等11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李**等11人在上诉时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李**等11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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