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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险中心、安阳**管理中心、安阳**保险中心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要求被上诉人**业管理局、安阳**险中心、安阳**管理中心、安阳**保险中心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李**、被上诉人安阳**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李**、被上诉人安阳**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失业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郭**、被上诉人安阳**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慧、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原系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安**库)职工,2003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2014年5月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构成工伤,李*目前未在原单位上班。因担心其生活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无法保障,李*向市社保局、工伤保险中心、失业保险中心、医保中心提出请求,要求将安**库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征缴到位。市社保局、工伤保险中心、失业保险中心、医保中心多次下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因安**库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补缴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递交了缓缴报告。目前,安**库仍有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欠费。李*应享受的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未享受。

另查明,市工伤中心根据安阳粮库的申报,于2010年5月21日中断了包括李*在内的114名职工的工伤保险,2012年3月16日又重新办理了李*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又查明,一审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与河南**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规定,市社会保局、市工伤保险中心、市失业保险中心和市医保中心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有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第四章关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市社保局、市工伤保险中心、市失业保险中心和市医保中心虽然向用人单位下达过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但并未按规定履行查询、申请划拨、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职责,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李*要求上述四单位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停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市工伤保险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安**库的申报中断包括原告李*在内的114名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属于参保人数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李*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停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李*工伤保险处于参保状态,李*要求安阳**险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责令安阳市**管理局、安阳**险中心、安阳**管理中心、安阳**保险中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履行征缴职责;二、驳回李*要求确认被告安阳**险中心于2010年5月21日对李*工伤保险给予停保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三、由安阳**险中心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负担10元;安阳市**管理局、安阳**险中心、安阳**管理中心、安阳**保险中心各负担10元。

李*上诉要求:1、确定各被上诉人履行对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拖欠我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义务的期限;2、确认安阳**险中心2010年5月对我的工伤保险给予停保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安阳**险中心从工伤基金中先行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阳市**管理局答辩称:我方已履行了征缴职责,并且经做工作,粮库已同意缴纳,因为李*不缴纳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导致单位目前不能缴纳。要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安阳**险中心答辩称:1、我方已履行了征缴职责;2、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根据粮库的申请为李*等人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合法有效;3、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粮库支付。要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安阳**管理中心答辩称:1、我方已履行了征缴职责;2、经向粮库沟通,粮库跟我方签订还款协议,按照计划补交欠费,我单位同意为李*办理支付手续,因为李*对失业时间有异议,不同意办理。故我方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阳**管理中心答辩称:1、我方已履行了征缴职责;2、李*在医疗保险欠费期间生育保险由单位支付,单位明确表示不影响生育保险待遇。要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第四章关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市社保局、工伤保险中心、失业保险中心、医保中心等四被上诉人虽然多次向安**库下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但截止目前,安**库仍有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未足额缴纳,四被上诉人仍应继续履行征缴职责。由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除了涉及参保单位和职工外,还需要银行、法院等不同单位的配合,需进行不同的程序,不确定因素较多,无法确定履行期限,李*要求法院判决明确四被上诉人履行征缴职责期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工伤保险中心根据安**库的申报变更李*的社会保险关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李*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判决由安阳**险中心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本判决生效后李*可按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相关领取手续,其要求安阳**险中心先行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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