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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前锋诉滑县人民政府、李**土地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前锋因其诉请撤销滑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前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方**;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4日为李**颁发了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座落于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使用权面积351.10平方米。邵前锋不服于2014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6年10月27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赵**、王**、李**、黄**、黄**、魏*、刘**、赵**、冯*、赵**、卢**、王**、陶**、申**、崔**、陈**、魏**、孟**、闫**、张**、冯**等30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本证证载土地在内的14632.0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30人。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文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述30人。2007年2月10日,滑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邵前锋称其从前述的魏*处受让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后邵前锋与李**双方因李**对相邻土地的使用影响到邵前锋对房屋的使用和日常生活产生纠纷。邵前锋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一方面,与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30人中无邵前锋,邵前锋称其是从魏鹏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邵前锋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实将其应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在了李**名下,从而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邵前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要原因是认为李**对相邻土地的使用影响到了邵前锋对房屋的使用和日常生活,而实际上这种纠纷属于土地相邻权民事纠纷,由此产生的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而无需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邵前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滑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邵前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邵前锋上诉称: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滑县政府为李**登记颁发土地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是与李**家南北相邻,李**居北,自己宅院居南,有现场为证。二是自己使用的土地是从魏*处取得的,有魏*的证明、土地转让许可证和自己已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为凭。三是李**先建的房,建好后租给了他人使用,自己建房在后。滑县国土资源局在给我们办理土地登记颁证时把两家南北办反了,致使自己的土地南北长少了5米,而李**家的土地南北长多了5米。李**家所建简易棚影响邵前锋一楼采光和生活,南边出路通行也受到影响。一审裁定以邵前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责令滑县人民法院审理。邵前锋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滑县**委员会房管办”公章的邵前锋的滑房权证新字第10016178号房屋所有权证、邵前锋的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房屋四至表和抵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同时提交有魏*的证明和滑县国土资源局滑土转建字(2010)第060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邵前锋取得土地来源及与被诉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为李**颁发的滑县用(2007)第0098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明确、四邻界址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邵前锋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合法正确。邵前锋与李**互为邻居但不等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说土地办证登记反了,其没有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辩称:自己与邵前锋两家是否南北相邻与邵前锋与涉案土地登记颁证行为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关系。国有土地出让时并没有出让给邵前锋,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邵前锋所建宅院与李**南北相邻,邵前锋居*,李**居北。邵前锋所建宅院北墙与其东西邻居的北墙东西相照为一排。邵前锋建房所占用土地系2006年10月27日滑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魏*的国有土地。魏*后将该地转让给邵前锋,有2010年5月26日滑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滑土转建字(2010)第060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许可证,该证载明转让人魏*、承让人邵前锋,转让土地面积28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性质为国有。邵前锋持有2010年5月27日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面积280平方米。2012年5月15日邵前锋申请登记又领取了滑房权证新字第10016178号房屋所有权证。邵前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12年5月30日起用于贷款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前锋向**提交的滑房权证新字第10016178号房屋所有权证、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四至表和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的魏*的证明和滑县国土资源局滑土转建字(2010)第060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许可证等证据,以及邵前锋宅院与李**宅院南北相邻的事实,能够证明邵前锋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及其与被诉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邵前锋起诉不当。邵前锋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由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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