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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礼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因乔**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李**,被上诉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乔**于1960年参加工作,1988年7月16日调入安**工学校(现高级技工学校)。从2004年始,乔**因其工作单位技工学校克扣其工资等问题,多年来曾不断投诉、控告并通过上访渠道,要求安阳市人社局对其工作单位技工学校作出行政处理。安阳市人社局一直没有处理,亦未作书面答复。乔**于2009年至2013年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及安阳**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了乔**系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的职工,并解决了该校拖欠乔**工资等问题。乔**于2014年1月5日向安阳市人社局提出投诉,要求该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定责令其工作单位支付赔偿金,并要求该局书面答复其本人。安阳市人社局对乔**投诉的问题未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人社局具有对乔**所投诉问题的行政管理及查处职权。对于乔**所投诉的问题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该局均应作出书面答复。针对乔**于2014年1月5日向该局提出的投诉要求该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定责令其工作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该局应当书面答复其本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安阳市人社局针对乔**于2014年1月5日提出的投诉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阳市人社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出了乔**的诉讼请求。乔**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且明确指出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是:作出用人单位迟*支付其被克扣的工资应付五倍计333990元赔偿金的处理决定。而一审判决却要求我局针对乔**2014年1月5日提出的投诉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乔**要求我局履行职责的请求均无法作出。从事实上讲,乔**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由安阳**工学校向乔**支付拖欠工资53438元及经济补偿金13360元。法院判决后该校及时进行了支付,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乔**要求我局作出因用人单位迟*支付被克扣的工资五倍赔偿金无事实根据。从法律上讲,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既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程序解决,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除了有拖欠工资的事实外,还需要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处理程序责令限期支付这一关键前提。乔**选择了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并已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已无责令加付赔偿金的前提,要求我局履行职责无法律依据。乔**所依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被废止、《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已被《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代替,对本案不适用。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局未收到乔**邮寄的投诉,2014年3月27日给局长的邮寄手续,系在其起诉状日期之后,与本案无关。我局行为并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乔*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月5日的投诉材料直接给过安**社局局长曹**,邮寄给过曹**、该局办公室、监察大队,特快专递邮寄单上时间是1月7日。1月8日还用妻子的名义给局长邮寄过投诉材料。3月27日也邮寄过。投诉的请求是要求安**社局对安阳**工学校作出处罚决定、支付被克扣工资的五倍赔偿金。这属于安**社局的法定职责。安**社局至今未作出处理和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安**社局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礼向本院提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条文内容,还提交有:1、乔*礼的载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5日的投诉材料一份;2、2014年1月7日分别给安**社局原局长、办公室、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邮寄该投诉材料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查询单显示邮寄材料被退回;3、2014年1月8日乔*礼妻子常**的特快专递单及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邮寄单显示安**社局工作人员对邮寄的投诉材料已签收。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乔**给安**社局原局长、办公室、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邮寄投诉的材料载明落款日期是2014年1月5日,其投交快递时间是2014年1月7日、8日。投诉材料载明的请求是要求安**社局对被投诉人**工学校作出处罚决定并由该学校支付无故被克扣工资五倍赔偿金,并要求作出公正处理给其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包括给付劳动报酬及支付赔偿金。乔**要求安阳市人社局作出公正处理、由安阳**工学校支付赔偿金,并书面答复乔**本人的请求,属于该局的职责范围。本案中,乔**将载明2014年1月5日的投诉材料于2014年1月7日、8日邮寄给安阳市人社局,该局未予以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对乔**的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安阳市人社局应当作出书面答复或处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安阳市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乔**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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