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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果诉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金果因诉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29日作出的(2008)内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金果、一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东行政决字(2008)第1号《关于东街村村民付**与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决定书》,付**对行政决定不服,向内**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付**与第三人李**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付**申请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确权,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东行政决字(2008)第1号行政决定书,原告付**不服,申请内黄县人民政府复议,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内政复决字(200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东行政决字(2008)第1号行政决定书,原告付**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第三人立即将向西占压夹道的土地退出,恢复原貌。庭审中,原告付**不改变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经与被告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主动撤销了东行政决字(2008)第1号行政决定书,多次给原告付**做工作,原告付**不申请撤回起诉。另外,付**居住宅基持证人是李**(李**),持证人系原告付**之次子,二人同在一起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付金果不服被告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东行决字(2008)第1号行政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原告付金果的诉讼请求是让第三人立即将向西占压夹道的土地退出,恢复原貌。原告付金果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且被告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在诉讼期间已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付金果不申请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改变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原告付金果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金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金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内黄县东庄镇政府作出的东行政决字(2008)第1号行政决定书虽认定李**占压了夹道的一部分,但未明确指出占压了多少,也未明确让李**退出的具体时间,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东庄镇政府纠正其所作的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一审第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金果不服被上诉人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行政决字(2008)第1号行政决定书,认为该行政决定未明确李**对双方之间的夹道占压了多少尺寸,也未明确让李**何时将占压的那部分土地退出,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主动撤销了东行政决字(2008)第1号行政决定书,在此情况下,法院已无法判令撤销或责令东庄镇人民政府变更已经被撤销的被诉的行政决定,而付金果不申请撤诉,也没有改变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付金果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上诉人付金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东庄镇人民政府将被诉的行政决定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并未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一审判决驳回付金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付金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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