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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交通行政管理上诉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北流寺收费站因交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上诉人北流寺收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交通局和安阳**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安阳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因原安阳市安林路五里槐收费站(以下简称原五里槐收费站)对其实施违法行为,以安阳县交通局水冶收费站为被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案变更被告为安阳市交通局,将原安阳市公路总段、安阳县交通局、原五里槐收费站列为第三人,并移送安阳**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于1996年3月4日作出(1995)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判决原五里槐收费站赔偿王**各项费用共计21841.1元。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6年7月9日作出(1996)安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1998)安行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王**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2002)豫法立民字第245号函,函示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安行监字第9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安行再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1996)安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和北关区人民法院(1995)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6)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北流寺收费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安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王**驾驶豫E31638号古乐GY66C6中巴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离原五里槐收费站约四五米时,被收费站稽查人员拦住,说王**由东向西走时就没买票,让其补票。王**称已买过,并将通行票递过去,收费站稽查人员说是废票,将票撕碎扔到地上后,又去卸汽车牌照,双方由此发生争执,稽查人员推打王**,并将汽车扣押。1994年12月27日,经安**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腰2-3椎间盘脱出。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经对王**伤情进行检验,于1995年1月9日作出(94)安*活字第0009号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王**头面部钝击伤,属轻微伤。1995年7月31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到收费站进行车辆交接和检查,王**和收费站杨XX副站长参加,经检查,车辆少备胎、化油器、分电机、高压线圈、千斤顶、黄油枪、轮胎套管、路线牌、雨刷器各一个,另一雨刷器损坏,雨刷中程一套丢失,前牌照损坏,后工具箱有被撬痕迹未撬开,车内有工具箱两个,一个箱锁丢失,另一个有锁没有门扣,车前大小灯各一个被损坏,车头右角、车左侧中间、车尾左角有被撞损痕迹,机器水泵漏水,电瓶没有电。杨XX在车辆交接和检查情况上写明“当时车停放时的情况不知道,今天王**讲少了以上各种机件,和法院共同检查少了以上各种机件及损坏情况。”王**当时将车开走。

王**于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1月21日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028.5元,护理费256.8元,营养费120元;从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7月31日停业,减少收入4643.8元;住院期间损失770.4元;修车及购买车零件计款3535元;交通费406.8元;购车贷款利息10079.8元。以上合计21841.1元,已于199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1995)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

王**于事发后要求安阳县公安局水治分局处理,该分局治安股于1995年1月19日书面通知王**的妻子卞XX将车开走,王**认为车辆损坏且自己受伤,不能开车,并以找不到司机等理由,没有将车开走。依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扣押运输车辆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计时包车价格进行补偿。河南**输总公司和安阳**输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说明计时包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两公司均根据现实情况及掌握的标准,证明计时包车价格为中巴车不低于500元/天。

另查明,原五**费站根据安政阅[1994]44号会议纪要组建,安阳市交通局、原安阳市公路总段(现安阳**理局)均参加会议。该会议决定设置原五**费站,要求车辆通行费征管工作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由原安阳市公路总段负责管理和具体实施,安阳县做好五**费站准备工作,收费站将收取的通行费存入银行专户足额上缴总段,由总段上缴安阳市财政局。豫费安字0301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载明:收费单位为原五**费站,单位地址安阳市水冶镇五里槐,主管部门原安阳市公路总段。安阳市交通局安交路[1996]33号文件《关于对五**费站由市公路总段统一管理当前必须要办好的几项工作的批复》显示:同意将收费站站址迁到安阳县与安阳市郊区交界东300米处,……同意新站址更名为“安阳市安林路北流寺收费站”。综上可以认定:安阳市交通局为全市交通管理机关,曾作为首要单位参加全市有关会议决定设置收费站事宜;安阳**理局(原安阳市公路总段)是交通通行费征管工作管理和具体实施部门,并且是收费站上级主管部门;安阳县交通局参与了收费站建站运行准备工作;北流寺收费站由原五**费站迁址更名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王**于1994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驾驶客运中巴车从水冶回安阳途中,在原五**费站被该站工作人员阻拦,双方因是否购买通行票事宜发生争执,收费站工作人员推打王**、摘掉车牌、扣押车辆的行为存在。因推打行为造成王**轻微伤害,因扣押车辆行为影响了正常运营,侵害了王**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给其带来经济损失。本案所列被告和第三人,分别是安阳市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和与本案所诉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被列为诉讼参加人符合立案时的客观实际。原五**费站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应予赔偿。现北流寺收费站是原五**费站迁址更名的单位,应继续承担赔偿义务。其中,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1月19日造成的营运损失,收费站应承担全部责任。参照河南**输总公司和安阳**公司两单位证明的包车标准,酌定此期间王**的营运损失为500元/天,即12500元;1995年1月19日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治安股通知王**的妻子卞XX将车开走,王**认为车辆损坏,并以受伤不能开车和找不到司机为由,没有将车开走。此后至1995年7月31日的营运损失,原五**费站与王**均有过错,故酌定此期间王**的营运损失为250元/天,即48250元。收费站应赔偿王**营运损失共计6075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原五里槐收费站工作人员对王**实施的推打、摘车牌、扣车行为违法;原五里槐收费站赔偿王**医疗费2028.5元,护理费256.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期间减少收入770.4元,交通费406.8元,修车及购车零配件计款3535元,赔偿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7月31日扣车营业期间的开支4643.8元,购车贷款利息10079.8元,共计21841.1元(已于1996年10月履行);北流寺收费站赔偿王**被扣车期间营运损失6075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王**负担2100元,北流寺收费站负担800元(均于1996年10月缴纳)。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1月19日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治安股曾通知王**妻子卞XX将车开走,王**认为车辆损坏并以受伤不能开车和找不到司机为由,没有将车开走,此后至1995年7月31日的营运损失,收费站与王**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此期间王**的营运损失为250元/天,即48250元,王**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其在车辆损失未经鉴定的情况下,没有把车开走,并无过错。2、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法院不应收取王**2100元诉讼费,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收取,也不应由王**负担。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北流寺收费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收费站无行政主体资格,作为第三人不适格。本案诉讼事由是1994年发生在原五里槐收费站的纠纷,在北流寺收费站设立之前,且北流寺收费站与原五里槐收费站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原五里槐收费站隶属于安阳县交通局管理,北流寺收费站是由安阳**理局设立的临时机构,安阳**理局不是行政机关,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上诉人无行政主体资格。2、王**主张的营运损失是由其本人行为造成的,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王**主张的直接损失已于1996年10月全部履行完毕,其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且王**在接到取车的通知后,拒绝将车开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承担,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王**答辩称:1、根据安阳市交通局(1996)33号文件关于五里槐收费站由市公路总段统一管理当前必须要办好的几项工作的批复,“同意将收费站站址迁到安阳县与市郊区东300米处……,同意新站更名为北流寺收费站”,因此北流寺收费站的前身为原五里槐收费站。北流寺收费站称原五里槐收费站由安阳县交通局管理没有依据,豫费安字0301号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载明,收费单位是原五里槐收费站,主管部门是原安阳市公路总段。2、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不是王**造成的,且营运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北流寺收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北流寺收费站答辩称:1、王**提起上诉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2、王**认为本案是国家赔偿不当,北流寺收费站是安阳**理局下属单位,让北流寺收费站进行赔偿不适格。

安**通局、安阳**理局共同答辩称:1、王**上诉仅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于安**通局和安阳**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没有要求重新划分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只应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2、诉讼费问题与安**通局和安阳**理局无关。3、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庭审时一致。

安阳县交通局答辩称:1、与安阳市交通局答辩意见一致。2、王**提起上诉,并未要求答辩人赔偿,一审判决也未判决安阳县交通局赔偿。3、北流寺收费站未将答辩人作为被上诉人,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据1994年11月22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安政阅[1994]44号关于安林公路设立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会议纪要,设立五里槐收费站,“由市公路总段负责管理和具体实施”,收取的通行费,“由市公路总段负责使用的管理工作,分别进行还贷、公路养护和收费站的各种经费的开支”。1995年3月13日,“安阳县政府、安阳市交通局、公路总段、安**通局等有关领导就解决五里槐收费站管理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总段对收费站的行业管理主要是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市交通局和市公路总段委托安**通局对五里槐收费站具体管理”,林州市与安阳县“目前暂按五里槐收费站收费额三七开执行,待贷款数额和养护里程核实后,再重新确定分成比例”。1996年3月18日,原詹**副市长在市政府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形成安政阅[1996]12号关于变更安林公路收费站管理体制及解决一期工程急需资金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五里槐收费站由安阳县按编制成建制移交市公路总段管理”。

2002年5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立民字第245号函**,“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因被申诉人的扣车行为,造成申诉人不能正常营运。此种损失应为直接经济损失”。

自2009年4月30日中午12时起,河南省境内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全部停止收取车辆通行费,北流寺收费站在停止收费的收费站之列且已经停止收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安阳市交通局和安阳**理局认为本院在二审时仅应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本院查明的三份会议纪要显示,原五里槐收费站筹建时市政府会议纪要决定由原安阳市公路总段统一管理,1995年3月13日,“安阳县政府、安阳市交通局、公路总段、安**通局等有关领导就解决五里槐收费站管理问题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由“市交通局和市公路总段委托安**通局对五里槐收费站具体管理”。自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7月31日扣车行为持续期间,安阳市交通局、原安阳市公路总段和安**通局均对原五里槐收费站进行了管理,对侵犯王**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承担责任。根据1996年4月1日安阳市交通局安交路[1996]33号文件批复,原五里槐收费站作为直接侵权单位更名迁址为北流寺收费站,其主体并未改变,北流寺收费站主张其与原五里槐收费站是两个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安**通局主张其是受委托管理原五里槐收费站,应由委托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安**通局受委托的事项是管理原五里槐收费站进行收费,但在管理过程中收费站实施了扣车行为,对本案争议的形成负有重要责任,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王**“从1994年12月26日至95年7月31日停业,减少收入4643.80元,住院期间损失770.40元”,以上合计5414.2元,已由原五里槐收费站于1996年10月赔偿给王**,且与扣车期间其营运损失重合,不应重复赔偿,应从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扣除。(四)王**因身体伤害和车辆损坏应获得的赔偿及部分营运损失已由原五里槐收费站于1996年10月赔偿,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予以维持。(五)王**请求判决安阳市交通局返还车辆并恢复车况的诉讼请求,因在1995年7月31日王**已将其车辆开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一审判决赔偿车辆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王**认为不应向其收取2100元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应收取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即50元,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收取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判决第三项为,安阳市交通局、安阳**理局、安**通局、北流寺收费站共同赔偿王**被扣车期间营运损失55335.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安**通局、安阳**理局、安**通局、北流寺收费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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