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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军兵因诉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军兵因诉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月2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高**颁发了内梁集建(1998)字第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位于梁庄镇东大成村,用地面积133.9平方米,四至:东邻胡同、西邻段丁军、南**林社、北邻空闲,土地使用权人为高**。段军兵不服,向内**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2日为高**颁发了内梁集建(1998)字第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梁庄**村委会将村内空闲地0.2亩让段军兵使用,该地与高**所持的上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相重叠。2005年3月10日,段军兵向梁庄镇村镇规划土地管理所交纳了700元宅基地费。现段XX、段XX两位村干部均证实不知道将高**的宅基地又让段军兵使用。2006年段山*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段军兵进行制止,段山*不听劝阻继续施工。2007年4月23日,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对段山*作出了内国土资监罚(宅)字(2007)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段山*出示了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高**颁发的内梁集建(1998)字第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段山*系高**舅舅,现高**已不是梁庄镇东大成村村民,其户口自1997年7月至今在梁庄镇靳庄村,已改名为靳艳*,并在该村分有宅基地。争执的宅基地上建有三间简易平房,现由段山*在此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高**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先,段军兵申请宅基地在后,且段军兵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段军兵要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高**颁发的内梁集建(1998)字第1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段军兵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高**户籍已迁出,不在梁庄镇东大成村居住,不应在该村占用宅基地。为节约利用土地,该宅基地应由村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对高**的宅基地依法予以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段军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军兵负担。

上诉人诉称

段军兵上诉称:1、内黄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没有进行详细调查和审查,也没有提供该土地的地籍档案和相关手续,办证实体和程序方面均违法。高**不是梁庄镇东大成村人,高**的户籍从来就没在过梁庄镇东大成村。梁**出所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高**的户籍从1997年7月以来一直在梁庄镇靳庄村。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书中查明“高**户口自1997年7月至今在梁庄镇靳庄村”与该判决书该院认为中“因高**户籍已迁出,不在梁庄镇东大成村居住,不应在该村占用宅基地。”相互矛盾。其次,对其提供的证明梁庄**委会研究通过并同意其使用的该村委会证明和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经过段XX、段XX、段XX丈量并加盖了该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采信高**提供的个人证明,明显偏袒一方。再次,其提供的证明证明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四至与高**所持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四至相重叠。一审判决认为其提供的2005年5月10日梁庄镇东大成村委会的证明面积不详,界线不清,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内梁集建(1998)字第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1月2日,其为高**颁发了内梁集建(1998)字第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位于梁庄镇东大成村,用地面积133.9平方米,四至:东邻胡同、西邻段丁军、南邻段林社、北邻空闲。

高**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段军兵没有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与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段军兵提供的梁庄**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段军兵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梁庄**村委会证明,这些证明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名,且与原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相矛盾。3、由于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内黄县人民政府没有出具地籍档案的义务。4、高**持有的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与否,不应有人民法院处理,应有政府部门处理。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内黄县人民政府为高**颁发的内梁集建(1998)字第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段**辩称:同意高**的答辩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内黄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内梁集建(1998)字第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2日为高**颁发的,而梁庄**村委会将村内空闲地0.2亩让段军兵使用,及段军兵向梁庄镇村镇规划土地管理所交纳700元宅基地费均发生在2005年,因此,段军兵现诉称内黄县人民政府上述颁证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又由于段军兵未提供出该争议土地已经内黄县人民政府合法批准其使用的证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段军兵所称高**非梁庄镇东大成村村民,高**不应享有该村土地使用权等主张,应由该村集体组织主张权利,或向内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军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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