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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桑**因土地行政许可上诉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桑**、桑**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桑**、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郭**、一审第三人桑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2日为桑安庆颁发安县政土建(2008)2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面积25平方米,土地类别非耕地,批准其建房使用。桑**认为该宅基地用地许可侵犯其通行权,桑**认为该宅基地用地许可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审法院受理后,对桑**、桑**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桑**、桑**与桑**均为安阳县磊口乡南磊口村村民,桑**居西,与桑**之间有约2.3米宽左右的集体所有的出路。桑**与桑**东西为邻,桑**居东,桑**居西,其所主张的空地位于桑**持有的许可证上标注的面积的东侧并包含于该许可证内,原系村内五保户桑长河使用,桑长河死后被收归集体。2006年9月7日桑**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经村委会同意,逐级上报后,经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安阳县规划局及安阳县**发展中心等部门同意,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2日给桑**颁发了安县政土建(2008)2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8年11月桑**因侵权纠纷被桑**起诉到法院后,获知桑**已取得该许可证,遂于2008年12月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的建设用地进行登记并颁发许可证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桑**虽与桑**相邻,但其中间有宽约2.3米的路,且该路不影响桑**的通行,故对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桑**虽与桑**东西为邻,但争议地系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虽主张对该地的使用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地归其使用,且庭审中桑**亦认可该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故桑**主张对该地有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桑**、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桑**、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理由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2、答辩人在本案中所做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确实,不违背法律程序;3、本案所争宅基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从来没有使用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桑**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应依法维持;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许可桑**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并非出路,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有路的宽度违反村规划,且经本院现场勘查,争议地与桑**宅基地之间的路是通直的,并不存在争议地向外凸出的情况,故桑**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桑**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为侵犯其通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桑**虽与争议地东西相邻,但经审查,桑**与桑**系因双方宅基地之间的风道使用权发生纠纷,对被诉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许可使用的土地并未主张使用权,相邻权的纠纷不能影响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故对桑**要求撤销桑**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桑**、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桑**、桑**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桑**、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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