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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因诉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二月四日作出的(2008)滑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牛翠香与韩**(已故)系同村邻居,韩**、韩**、韩**、韩**均系韩**之子,韩清英系韩**之女。韩**于一九九八年元月四日领取了滑集建(1998)字第5840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00三年韩**去世。韩**宅院现有北屋一座,屋后五米有土坑,土坑内有树木多棵,屋后4.25米有榆树一棵,距房9米处有一棵榆树,距房11.15米处有榆树一棵,前述树木及土坑内属滑集建(1998)字第584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范围,坑北有一条东西向的道路,道路北为第三人牛翠香宅院。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牛**与记载土地之间有东西道路分隔,界线清楚。牛**认为滑县政府颁发滑集建(1998)字第584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牛**认为韩**房屋后面的土地归她使用,三棵榆树是她栽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滑县政府为韩**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牛**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牛**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牛翠香的主要上诉理由:双方争议的土地系集体分给自己使用多年,已有成材树木的土地,县政府颁发给韩**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此登记该证范围内,所以该证颁发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判。

一审第三人答辩理由:一审裁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牛翠香诉称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滑集建(1998)字第584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确定使用权的土地上有其栽种的树木,一审第三人在一审诉讼材料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牛翠香起诉要求撤销该证,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牛翠香的起诉不当,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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