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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诉安阳**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因诉安阳**理局房产登记、颁证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位于安阳市**紫薇园1号楼1单元1号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已于1997年8月25日由安阳**民法院作出的(1997)安民再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刘**所有。王**、李**未能提供对诉争房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及诉争房屋正在司法审理程序中的合法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己方是该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及承租人。王**、李**称其在该房屋中增设了添附物,该添附物问题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影响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依法对权属证书、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证件进行审查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王**、李**不具备对所诉行政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其与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驳回起诉错误。其对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且在法院判给刘**之前之后,其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添附。在刘**与刘*之间房屋过户评估测绘时,安阳**理局错把其所添附、改造、扩建的房屋一起评估测绘在内,安阳**理局依据该评估报告、测绘图为刘*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安阳**理局依据虚假伪造的手续为刘*颁发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45001号房权证,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45001号房权证。

李**上诉意见及请求与王**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局辩称:1、王**、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王**、李**未提交诉争房产的权属证明,也未提供对诉争房产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或处分权的任何有效证据,王**、李**居住为非法居住,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不能证明与登记在刘*名下的房屋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2、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所涉房屋原产权人刘**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刘*,该局依据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刘*颁发北关区字第私1331045001号房权证,未损害王**、李**的人身权、财产权,因此,该案件不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范围。3、本案添附行为发生在1997年安阳**民法院将该房产判给刘**之前,添附物并不影响刘**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王**、李**未经产权人刘**同意、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添附建设行为非法。4、王**、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1997年安阳**民法院将该房产判决给刘**,后刘**申请王**、李**腾房。2002年该局依据安阳**民法院(1997)安民再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为刘**办理了北关区字第私1331015533号房权证,2008年3月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给刘*并为其办理了北关区字第私1331045001号房权证。同月,刘*以侵权为由将王**、李**诉至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北**法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王**、李**均知情并认可。5、该局为刘*颁发的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对一审裁定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刘**辩称:同意安阳**理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刘**与王**原系夫妻。199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1997)安民再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刘**与王**离婚,安阳市红旗路紫薇园一号楼一单元一号及院内平房一间归刘**所有。2002年安阳**理局依据该民事判决及相关材料为刘**颁发了北关区字第私1331015533号房权证。2008年3月7日,刘**与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将其上述房屋转让给刘*。2008年3月11日,安阳**理局将该房屋过户给刘*,并为其办理了北关区字第私1331045001号房权证。2008年3月,刘*以王**、李**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李**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所涉房屋已由本院(1997)安民再字第91号民事判决确认给刘**所有,王**、李**称其对该判决已向河南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和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申诉,但未提供上述单位已立案受理的证据。虽然王**、李**称本案所涉房屋由其一直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过添附、改造和扩建,但未提供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其二人所述添附、改造和扩建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而安阳**理局将本案所涉房屋为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与王**、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李**如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添附、改造和扩建行为主张权利,可通过协商和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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