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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因与曲**、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理局房产行政管理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杨**因与被申请人曲**、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理局房产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和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三月五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10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申请人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里,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一审被告林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3月15日,一审原告曲**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所争议房屋系原告曲**与第三人代理人杨**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2月2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了二人的离婚诉讼,法院对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杨**与杨**到被告处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杨**”,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答辩称,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答辩意见与二被告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2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曲**与第三人代理人杨**的离婚诉讼,至本案起诉时尚未审结。2006年2月,第三人杨**就亚林小区66号房屋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接申请后,对房产进行了勘丈、测绘后,于5月31日颁发了林房字第0000374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杨**。原告曲**在民事诉讼期间得知后,于2007年3月15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林**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城市房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职权。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亦规定了对房屋进行权属审核为房屋登记的必经程序,且对房屋权属不清、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房屋权属存在纠纷,且正处于民事审理期间,被告仅依据工商局证明即认定杨**产权人,未尽认真审核义务,其所颁证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林**民法院于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7)林*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理局于2006年5月31日颁发的林房字第0000374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诉争房屋于1989年建造,1990年入住,而曲**与杨**于1995年10月30日结婚,该房屋与曲**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在曲**与杨**离婚一案中,法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也不包括本案争议房产。上诉人个人于1989年全额投资建房入住至今,林州**管理局证明真实有效。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理局根据法定程序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曲**答辩称,其于1991年与杨**共同生活,1995年才补办的结婚手续,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此已有认定,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案房屋应归夫妻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林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为杨**颁发房产证正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林州**理局答辩称,同意林州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杨**之父杨**原系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1989年4月1日,原林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批准同意该局征地集资建职工住宅楼。1990年9月7日原林县清查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清理建私房处理意见通知书”及1990年9月11日该清查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罚款统一收据,针对的建房人都是“杨**”。杨**于1991年10月左右与曲**同居生活,1995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0日,杨**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31日为杨**颁发了林房字第0000374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26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林民镇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不准许杨**与曲**离婚。2007年3月15日,曲**以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理局为杨**颁发房产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对于房屋权利人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上诉人杨**之父杨**与曲**因离婚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有关财产等纠纷尚未得到解决。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理局应对杨**的房产来源及房屋权属进行认真审核,而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理局未尽认真审核义务,其为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安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07)安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被申请人曲**答辩称,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理局是在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房子是以杨**的名义批准建造的,曲**本人也参与了房子的建造,房子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理局将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杨**违法。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理局答辩称,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虽然没有土地使用证,但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土地证的房屋也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为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并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于2006年2月23日就亚林小区66号院向林州**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介绍信、土地文件、征用土地协议书、集资建房的请示、干部、职工住宅建设批复等五份证件。其中的介绍信系杨**所写,加盖有林州**管理局的印章;其他四份证件均表明原林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批准同意原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征地是为集资建职工住宅楼,杨**不符合安排建房的主体条件。1990年9月份原林县清查干部建私房**办公室对亚林小区66号院进行过核查处理,核查情况载明建房人为杨**。核查处理后,1990年10月5日原林**管理局为杨**颁发了用地登记证。其他建房户的用地登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均为工商局的干部、职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林州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存根;2、原林**管理局林**(1989)5号文件;3、原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林县城关镇南关村十六村民小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4、原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的请示》;5、城镇干部、职工住宅建设领导小组《干部、职工住宅建设批复》;6、杨**在二审庭审中对介绍信是其本人所写的承认及杨**在历次庭审中对其不是工商局职工的承认;7、原林县清查干部建私房**办公室《清理建私房处理意见通知书》及罚款收据;8、杨**用地登记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房产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资格及其提供的全部证件进行严格审查,只有在证件齐全、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和颁发权属证明。房屋权属不清、证件不全或者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应当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本案在杨**以手续失落为由未提供身份证明、用地登记证及核查处理手续等重要证件,所提交的介绍信内容不实并与其他证件存在矛盾,且房产权属存在纠纷、正处于民事诉讼期间的情况下,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理局即认定杨**对亚林小区66号院享有所有权并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显属未尽认真审查义务,其所颁证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二审判决撤销该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杨**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安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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